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7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黠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緣債務人李黠聖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70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
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7.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1月10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9
98,58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
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
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
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