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38號
TPDV,109,勞訴,338,2020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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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郭唯成
被 告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3項規定調解不成 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 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 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 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 知當事人。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29條 第4項之規定;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29條第4項、第31條、第15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勞動調解,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以兩造不 能達成合意,應為其他調查,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 之迅速與妥適解決等理由,告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當庭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依前揭規定, 視為自聲請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 ,此並為起訴之必備程式。本院前於民國109年9月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扣除先前已經繳納之調解聲請 費後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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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