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413號
TPDV,109,勞補,413,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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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姚銘家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被 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3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56,565元(預告工資26,000元、資遣費3 60,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4,0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61 6,5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494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7,663元(11,494×2/3=7,663,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本件應先徵收3,831元(11,494-7,663=3,831)。 另暫免徵收之7,663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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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