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鄭書帆
被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馮玄杰
李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33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告知原告因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 勝任為由,將原告調往基隆或汐止之工作地點,並調薪為每 月新台幣(下同)23,800元,經原告考量需要額外支出交通 及時間成本,遂拒絕被告之調職,然竟於109年3月27日遭被 告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日前預告,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333元、資遣費8,333元、國定 假日特休之薪資6,664元(共計23,33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員一職,約定 月薪為25,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25日口頭向原告表示,因 業主英國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派駐社區服務表現不佳 要更換人員為由,被告乃提供原告選擇調職至汐止或基隆案 場服務,並請原告於109年3月26日至新案場報到及工作,原 告口頭向被告表示「不去(案場上班)」,復自109年3月26日 起未至調派之新案場完成報到及工作,亦未至原案場提供勞 務。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派駐於英國莊園社區為清潔服務,經諸多住
戶及業主即英國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其工作表現不佳, 要求被告更換該員(即原告),被告當應就此事妥為處理並回 報管委會,被告若不即時處理,有遭業主追究違約、不予續 約甚而終止契約等不利之虞,被告乃依據兩造間聘僱合約書 第三點「5、僱用人得因服務駐點契約之變更、異動或因受 僱人服務處所業主之要求,調離或調整受僱人之服務地點, 受僱人同意接受調動不得拒絕。」及原告簽立之約聘人員派 駐執勤協議書規章第(四)「因勤務需要或客戶要求撤換(不 適任),調職或調離其他案場,須無異議接受。」等規定, 是被告提供原告選擇調職至汐止或基隆案場服務,乃係基於 企業經營所必須,難認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原告調動前 後均為清潔人員,調職後之工作內容、待遇等勞動條件與調 職前大致相同,並未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 變更,其體能及技術並無因變動而不可勝任之情形,調動前 後工作場所位置與原告住家距離騎乘機車所費時間相當,依 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所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應無使 原告因而蒙受生活上之不利益。綜合上情,被告提供原告選 擇調職至汐止或基隆案場服務,乃是基於企業經營所需要, 且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系爭調職應屬適法。
㈢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未至調派之新案場完成報到及工作, 亦未至原案場工作,應認被告有同意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 是以兩造間合意於109年3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而兩造間僱 傭契約既於109年3月26日合意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等工資23,330元,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3 -17、6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並提出聘僱合約書、約聘人員派駐執勤協議書規章等文件 為證(卷第46-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調動原 告職務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8,333元、資遣費8,333元、國定假日特休之薪 資6,664元(共計23,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 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 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 之1定有明文。因此雇主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非不得調動 或調整員工工作,然判斷調動有無違法,自應就上述原則為 綜合之考量。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往基隆或汐止 之工作地點,經原告考量需要額外支出交通及時間成本,遂 拒絕被告之調職等語,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派駐於新北市 瑞芳區之英國莊園社區服勞務,經社區住戶及業主即英國莊 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要求被告更換原 告,而被告依據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三點「5、僱用人得因 服務駐點契約之變更、異動或因受僱人服務處所業主之要求 ,調離或調整受僱人之服務地點,受僱人同意接受調動不得 拒絕。」及兩造間簽立之約聘人員派駐執勤協議書規章第( 四)「因勤務需要或客戶要求撤換(不適任),調職或調離其 他案場,須無異議接受。」等規定,將原告調離英國莊園社 區,並提出汐止或基隆等案場供原告選擇等語,而被告乃經 營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與英國莊園社區簽訂合約,必 須服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而被告若不即時處理管理委 員會之要求,有遭業主追究違約、不予續約甚而終止契約等 不利之虞,且被告已另提供汐止或基隆等案場供原告選擇, 因此足認被告將原告調職乃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難認有何 不當動機及目的,況被告公司提供予原告選擇之汐止或基隆 等案場,均位於新北市,而與原告住所地「新北市瑞芳區」 距離並非過遠,調職後之工作仍為清潔人員,調職後之工作 內容、待遇等勞動條件與調職前大致相同,並未對原告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其體能及技術並無因變動 而不可勝任之情形,調動前後工作場所位置與原告住家距離 騎乘機車所費時間相當,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所謂調動工 作地點過遠之情形,應無使原告因而蒙受生活上之不利益, 因此被告所為調職即為合法,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調 職不合法,原告拒絕被告之調職,即非有據。
㈢其次,本件被告所為調職命令乃為合法,原告即應至調職後 之工作地提供勞務,然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拒絕調職且未 到職服勞務,則屬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依照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其曠工情節符合規定時,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本件依上開規定,應 自109年3月29日時起始得終止僱傭契約,但是,本件被告卻 早於109年3月26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退保,並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是被告所為終止合約即非合法;又曠工乃未依照僱 傭契約之內容提供勞務之類型,是並非可認為要自願離職之 意思,故並無從因為勞工有曠工行為,即可認為其要終止僱
傭契約,甚為明確,此亦可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所為曠工日數之要件限制可見一斑,否則如認為一有曠工行 為即可論其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無異以此架空上揭規定 ,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3月26日起未至調派 之新案場完成報到及工作,亦未至原案場工作,應認被告有 同意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等語,不足採據,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法解雇,即為有據。
㈣次按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 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故依反面解釋,倘若僱傭關係之雙方非依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即得向雇主請求加 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本件並非原告自請離職,且並 無從合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及資遣費,即非無據,以下就原告請求逐項審酌如下: ⑴預告工資8,333元部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自 108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至被告於109年3月26日違 法終止僱傭契約時止,尚未滿一年,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 資8,333元(計算式:25,000/30*10≒8,333,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為有據。
⑵資遣費8,333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8,333元之部分 ,被告就計算表示並無爭執,僅就原告不符合資遣之部分為 爭執,然被告前揭主張非屬有理,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即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8,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國定假日特休之薪資6,664元: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 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3 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對於原告尚有假日上班4天、選舉 日1天、特休3天等應由雇主發給工資之日數不為爭執,有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64元之工資(計算式:25,000/30*8 ),亦非無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8,333元、資遣費8,333元及未休假工資6, 664元等,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7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依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工資8,333元、資遣費8,333元及未休假工資6,66 4元(合計23,330元),及自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 、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 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 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 ,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 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 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 ,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 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 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 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 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 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 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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