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9號
原 告 呂婉寧
法定代理人 廖育慶
訴訟代理人 廖璟全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 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 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 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 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參之兩造簽訂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 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 條款第3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 院之適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2頁),可知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要保人 即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是依據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