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86號
原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趙鴻鵬
原 告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原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原 告 祥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原 告 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
原 告 中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鋒
原 告 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尚憲
原 告 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德
原 告 李銘松
陳錫鴻
宋明峰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文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被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被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德
被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福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鴻鵬、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有限公司、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銘松、陳錫鴻、宋明峰、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本項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
確認原告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鴻鵬、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博有限公司、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銘松、陳錫鴻、宋明峰、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應容忍原告使用本項所示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
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加壓站、水池及其附屬機器設備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黃國麗,嗣變更為張福光,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09年7月31日新北店字第1092376503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張福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0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 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 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 意撤回。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 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土地上之加壓站、配水池及 其附屬機器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㈡ 確認被告對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109年3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編號7「第13號配水池」部分撤 回對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柏公司)、鴻昇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資產公司)之訴(見本院卷 ㈠第501頁),被告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未於十日內提出 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又於109 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增加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變更聲明第二項為「確 認被告對系爭加壓站之獨一管理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加壓 站應容忍原告與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 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共同管理。」(見本院 卷㈠第537頁);復於109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 之「獨一管理權」為「管理權」(見本院卷㈡第193頁、第29 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係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秀 岡山莊社區,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社區內,均屬環保 署核定用以處理秀岡山莊開發社區內土地之供水系統必備之 公用公共設施。而被告永柏公司於秀岡山莊供水系統完成後 ,始繼受取得整體供水系統中之八號加壓站之坐落土地,且 被告永柏公司取得開發單位資格時,已與秀岡公司立具承諾 書,願履行與其前手間之約定,即以系爭加壓站連同其他供 水系統、公共設施全部供山莊全體住戶永久使用,被告永柏 公司與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管理及分攤費用,此有秀岡公司 95年10月5日(95)秀岡字第00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008號 函)可憑,現有開發單位則暫繳費用委任訴外人秀岡山莊公 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迄今。詎被告新祥記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忽迭促原告與之協商支付系 爭加壓站及其設備之使用、管理費用,除以不繳納,即須停 止使用系爭加壓站及其他公共設施相脅,更強制停止部分秀 岡山莊集居地區住戶對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經相關集居地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㈡然原告係秀岡山莊社區之住戶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在 秀岡公司宣告破產後,檢據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或受土地所 有權人委託之委託書,並出具願遵守系爭環境說明書內容及 審查結論之承諾書,向臺北水管局提出加入秀岡山莊環境說 明書開發單位之申請,經該局轉送環保署審核後准予加入, 則依環保署核定系爭環境說明書定稿本中所附「售屋合約及 住戶守則公約樣例」之「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同意 書」,就開發範圍內有關公共設施部分已為之約定及規範, 且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 之集居地區,對該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組織亦應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為之,而非僅由部分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使用人自行定之,應由秀岡山莊集居 地區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自共同管理、使用 系爭加壓站,被告不得主張其原告享有管理及限制使用權限 。又系爭加壓站於88年4月9日竣工迄今已逾20年,設置之初 即係無償使用坐落之土地,依自來水法規定,就所使用之土 地有法定地上權,再依民法第836之2條規定,應保持其得永 續利用。
㈢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自來水法第61之1條、第61之2條、系爭環 境說明書第5章、秀岡公司008號函(即秀岡公司之授權)、 民法第1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前段、第780條前 段、第836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
認原告就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秀岡段土地上系 爭加壓站之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加壓站。 ⒉確認被告對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就系爭加壓 站應容忍原告與系爭環境說明書所示開發單位及住戶共同管 理。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為 辯:
⒈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排水之需求,而是從加壓站接水至其建物 使用之需求,且秀岡公司非系爭加壓站坐落土地所有人,核 與民法第779條、第780條規定不符。又各加壓站各有其供水 範圍,並非所有秀岡山莊居民或其他使用人都會使用到各個 加壓站,原告未證明各個原告在秀岡山莊區域內有建物有使 用自來水之必要;且系爭加壓站中第11、12、13號加壓站內 並無任何機器設備,第13號加壓站曾經本院另案現場履勘後 確認早已長期荒廢,其內並未注水亦無自來水供水之機器, 故上開三個加壓站根本不具備加壓站的功能,原告並無提起 確認之訴及主張使用權之理由。另系爭環境說明書係環保署 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環保署與開發單位間之公法關係,即系 爭環境說明書所規範者乃環保署與開發單位間之行政法上權 利義務關係,被告不得引為其私法上使用或管理系爭加壓站 等之法律上原因。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係以「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而使用公共設施為前 提,若原告在秀岡山莊範圍內無建物時,即與秀岡山莊居民 間欠缺集居社區的共同關係,非上開條例規範對象,無該條 例第53條之適用,原告當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條文 為其依據,主張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及管理權限。 ⒉被告永柏公司係經秀岡公司具名以95年7月5日(95)秀岡字第0 04號函(下稱秀岡公司004號函)向環保署請求增加開發單位 者,與環保署於101年間迫於原告等開發業者之壓力便以秀 岡公司破產為由而以解釋令同意原告得無庸秀岡公司或其他 現存開發單位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申請成為開發單位之途徑 不同,且被告永柏公司在取得開發單位資格同時,亦經秀岡 公司再以秀岡公司008號函書面授權秀岡山莊區域內之公共 設施有使用管理的權限,上開二函文均同時行文通知所有相 關主管機關,而其他開發單位都未經秀岡公司授權,秀岡公 司008號函所稱的其他開發者,係指經秀岡公司同樣授予使 用管理權限的開發單位而言,原告主張秀岡公司008號函授 予其等使用管理權限,顯然曲解文義,故秀岡山莊內所有的 公共設施一開始都由秀岡公司興建,非國家所提供,除非有
秀岡公司的授權關係,否則基於私法自治,秀岡山莊內之所 有權人並非當然即可取得公共設施使用之權利。 ⒊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所定「用戶」,依同法第22條規定 ,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所謂加 壓受水設備則必須為自來水用戶所設置,然系爭加壓站為秀 岡公司所設置,原告就渠等與秀岡山莊間之關係並未提出證 明,亦未提出渠等已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規定接水,原告 不得主張適用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4項取得法定地上權。又 原告係主張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或管理權,非就系爭加壓 站所坐落之土地主張有使用權或管理權,與民法第836條之2 有關地上權人如何使用土地之規定無涉。
㈡被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則以:秀岡公司008號函已明確表示永柏公司與其他開發者就秀岡山莊所有建物、道路、管線等相關公共設施得共同使用、管理及分攤費用,而依環保署106年2月15日環署綜字第1060012004號函,康橋學校財團法人、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均成為共同開發單位,故依「大台北華城都市計畫」及系爭環境說明書,被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自有管理使用之權,原告訴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並無理由。又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亦認定秀岡山莊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24條規定,得管理使用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故原告與被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同為秀岡山莊之共同開發單位,被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不否認原告有管理、使用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權利義務,原告訴請確認使用權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具有管理權,為被告新祥記公司、 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所否認;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加壓站 無管理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加壓站是否具使用 權、被告有無管理權即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對被 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 加壓站有使用權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⒉又被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對於原告就 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8頁、第 428頁),足見被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 會與原告間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訴請確認使用權 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自須 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交易 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職是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 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 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
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 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又民法第799條第1 項 所稱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附屬 建築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 築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 ;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 現實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加壓站為起造人秀岡公司 在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磺窟小段110- 139等211筆土地上興建大台北華城,於68年至88年間所施作 雜項工作物之一,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25頁),其面積、位 置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加壓站為之鋼筋混凝土立體工作物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且具有貯水及加壓功能,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可認非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則揆諸前揭說明, 於興建完成時即由秀岡公司取得其所有權。
㈢次查,系爭環境說明書原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 辦法向環保署申請審查公告,而秀岡山莊則係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原告康橋學校財 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下稱康橋高中)、永柏公司、 被告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及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則依序於92年 5月30日、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日及103年7月8日增列為 系爭環境說明書之開發單位,並經環保署備查;環保署復於 101年間,陸續審核通過原告陳錫鴻、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掬月建設公司)、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昕開發公司)、祥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摩天開發公司)、李銘松、中博有 限公司(下稱中博公司)、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原建設公司)、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及 訴外人楊璧綺、邱惠美、施劍輝、鄭秉宏、李銘煌、簡漢生 等為開發單位,嗣其中開發單位原告摩天開發公司變更為原 告康橋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康橋旭管委會),鄭秉宏部 分則變更為原告宋明峰等情,有環保署106年2月15日環署綜 字第106001200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署108年12月18 日新北環規字第1082357195號函、105年4月13日新北環規字 第105055225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63頁至第367頁、 本院卷㈡第325頁、第32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渠等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為被告被告新祥記公 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所否認。惟查:
⒈依系爭環境影響書第五章5.2.9「公共設施系統」「供水系
統⑴自來水系統」記載:「本社區及鄰近華城地區需要之自 來水,現已從安康路、華城路口之受水池(編號:第1加壓 站)接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之自來水後,途經多段加壓揚水 後,抵第8加壓站後,其後再依序加壓至9號、10號、11號、 12號、13號及甲號等水池,其中甲號水池係利用其區位分佈 及地勢較低之特性,自十號池以重力流方式引水進入甲號水 池。」、「[本社區內各用戶之配水管網,系分別自上述八~ 十三號及甲號等水池接出配水幹管,採重力流方式配水……」 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包含系爭加壓站在內之 供水系統為整個大台北華城地區揚水系統及本計畫基地內之 自來水系統,屬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⒉復觀諸秀岡公司與全體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 秀岡公司)依計畫留設之道路、步道、綠帶及其他公共設施 等,由乙方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管理,甲方(買方)得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 攤其管理及維護等費用」(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參以秀 岡公司銷售秀岡山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買受人依本約取 得本約土地之任何一地所有權後,就各公共設施取得與秀岡 公司相同之通行權及使用權等語;另依被告秀岡第一期管委 會與秀岡公司於96年1月30日簽訂所簽立之確認書亦載明「 甲方住戶與乙方( 即秀岡公司) 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時,除取得購買標的之房屋、土地所有權外,乙方既依約 將所闢建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汙水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 站) 提供甲方使用,則甲方住戶所支付之價款其中一部分, 當然包括永久使用乙方所提供如附圖所示公共設施( 含汙水 處理廠及自來水加壓站) 之對價無誤」等語,此經本院108 年訴字第311號判決查明在案,顯見就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 設施於闢建後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秀岡山莊 之房屋、土地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包含永久使用系爭加 壓站等公共設施之對價在內。
⒊準此,秀岡山莊之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加壓站等公共 設施取得使用權,則除開發單位原告摩天開發公司已變更為 原告康橋旭管委會,原告摩天開發公司非秀岡山莊之房屋、 土地所有權人或開發單位外,其餘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 加壓站有使用權存在,被告應容忍渠等使用系爭加壓站,要 屬有據。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加壓站,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屬 於土地上之定著物,其所有權由起造人秀岡開發公司取得, 業如前述。嗣秀岡公司於97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更 二字第6號裁定宣告秀岡公司破產確定,系爭加壓站為破產 財團之財產。又系爭加壓站於96年4月16日、99年12月3日遭 法院查封,原定以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號破產事件公開拍 賣,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 聲字第776號、第774號裁定准許張世興、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94號、108重訴第134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定前停止執行,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39頁至第358頁),是系爭加壓站之所 有權迄今仍為秀岡公司所有,而兩造迄未舉證證明渠等已取 得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且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 約定雖約定就秀岡公司闢建之公共設施應交予秀岡山莊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惟記載係由秀岡公司或其指定之人管理,並 非約定得由兩造管理,秀岡山莊亦非僅有秀岡山莊第一期社 區或陽光特區,則兩造是否已取得系爭加壓站之管理權利, 要非無疑,尚難僅以兩造為開發單位、秀岡山莊土地所有權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而逕認具有管理系爭加壓站之權限。 ⒉另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規範開 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則作 成審查結論公告;並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之起造人,於申請雜 項執照時應檢附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 過之文件。是無論從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辦理或起造 人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辦理之立場言,均無從發生私法權 利義務之變動,甚至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亦僅發生受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 公法關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 款參 照),自無法以之為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是 以,原告無從據此主張其就系爭加壓站有管理權而請求被告 容忍其等共同管理。
⒊從而,兩造既非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加壓站訴請確認被告之管理權不存在;就附表 編號7之加壓站請求確認被告被告新祥記公司、秀岡陽光特
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之管理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等共同管理系爭加壓站部分,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掬月建設公司、趙鴻鵬、亞昕開發公司、祥 邑公司、三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原建設公司、中博公司 、九如公司、李銘松、陳錫鴻、康橋高中、康橋旭管委會、 宋明峰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加壓站有使用權,並請求被告被 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 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加壓站 ;被告新祥記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 會就附表編號7之加壓站應容忍原告使用,為有理由,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加壓站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新祥記公司、秀岡陽光特 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就附表編號7所示加壓站之管 理權不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編號 加壓站別 面積 坐落地號 位置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對象 1 第8號水池及加壓站 249.2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附圖一 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2 第9號水池及加壓站 257.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3 第10號水池及加壓站 328.9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附圖二 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4 第10甲號配水池及加壓站 127.3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附圖三 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5 第11號加壓站(水池) 249.6㎡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附圖四 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6 第12號加壓站 23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附圖五 被告新祥記公司、永柏公司、鴻昇資產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7 第13號配水池 182.1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附圖六 被告新祥記公司、秀岡陽光特區管委會、秀岡第一期管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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