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游胡欽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 月17日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97 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甲○○,已於108年9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候 用警衛,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07年1月16日退休 ,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發給上訴人45個基數之退休 金1,718,055元(38,179元×45),卻未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之工作年資(76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及兵役年資(63年7 月24日至65年7月23日)按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僅發給1,31 1,870元,應再發給406,184元等語。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40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兵役年資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應 連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併依其退休當時工友管理 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退休金;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 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兵役年資 ,分別依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發給 上訴人退休金合計1,311,870元,並未短少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減縮部分除外),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6,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㈠上訴人自76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候用警衛,87 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107年1月16日退休,退休前 薪點為170,月支工餉17,970元,專業加給15,390元,退休 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上訴人87年12月30日以 前之工作年資應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訂事務管理規則工 友管理篇(95年6月29日廢止)及工友管理要點(94年7月1日訂 定、102年4月15日修正)之規定,87年12月31日以後之工作 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核定上訴人之退休金如下:(見退 休審定事件訴訟答辯資料冊第3至6頁之被證1,含被上訴人1 06年11月16日函、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表、候用警衛退休補 償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通知單、候用警衛退休申請書) ⒈76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之工作年資,併計63年7月24日 至65年7月23日兵役年資,合計13年9月,退休金基數為28 ,每個基數為月支工餉1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合計5 29,200元{(17,970元+930元)×28}。(依退休當時工友管理 要點第25點第1項「各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 休金,最高總數以45個月平均工資為限:㈠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 人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滿 15年後,另行1次加發1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 年計。㈡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 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15年以內部分,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15年之部分,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27點第1項「工友退休年
資之計算,以在本機關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 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 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 休時…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依第25點或第26點規定 發給工友退休金:…㈡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 代役之年資。」)
⒉87年12月31日至107年1月15日之工作年資共19年1月,退休 金基數為20.5,每個基數為38,179元,合計782,670元(38 ,179元×20.5)。(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⒊以上退休金總額1,311,870元(529,200元+782,670元)。 ⒋另發給候用警衛退休補償金56,616元。(依據工友退職補償 金發給辦法及工友退職補償金發放作業要點)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退休,退休當日前6個月 內平均工資38,179元,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45個基數之退休 金1,718,055元,卻未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兵役年資按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致短發退休金406,184 元,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發給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 述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按退休當 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退休金等語,為無理由 :
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 作年資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篇及工友管理要點之 規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亦即按工作年資計算 之基數及每個基數之標準,均應適用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 點(102年4月15日修正)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退休 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 物代金930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1個基數」之規定 ,按上訴人於76年4月1日至87年12月30日之工作年資計算 其退休金基數,並以每個基數為月支工餉17,970元(即年
功餉170薪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退休當時工友 管理要點附件二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加實物 代金930元,發給退休金,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其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基數應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等語,顯然違反同法 第84條之2規定,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兵役年資應計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之工作 年資,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38,179元計算退休金 等語,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給與標準,亦即按工作年資計算之基數及每個基數 之標準,均應適用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之規定,已如前 述。
⒉依上訴人退休當時工友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但書規定(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其兵役年資應依該要點第25點規 定發給退休金,而該要點第25點第1項對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前(第1款)、後(第2款)之服務年資已分別規定其退休金 給與標準,審酌上訴人之兵役年資為63年7月24日至65年7 月23日,顯然是在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自應併入「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依該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 款所定標準,發給退休金。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兵役年 資併入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退休當時工友 管理要點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並按 每個基數為月支工餉17,970元加實物代金930元,發給退 休金,自非無據。上訴人以其兵役年資須於退休條件成就 時,始得併入退休時之工作年資計算為由,主張此部分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按退 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不符當時工友管理 要點第27點第1項但書及第2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可 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 之工作年資及兵役年資按退休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致短發退休金406,184元等語,為無理由,其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退休 金406,184元,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