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46號
TPDV,108,勞簡上,4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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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上訴人 吳運哲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5年6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技術部門技術長,負責開發軟體、建立資訊系統等工作, 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上訴人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被上訴 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自107年5月5日起短發薪資,被上訴人 乃於同年6月24日向上訴人預告同年7月1日終止僱傭契約,得 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發給同年4月至6月薪資合 計275,2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提繳勞工退休金179,899元等語。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27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79,89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錄取通知函後,考量被上 訴人之工作性質、內容與彈性,改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 酬為每月12萬元,其後上訴人於扣繳憑單亦記載被上訴人之報 酬為執行業務所得,且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 上班毋須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地點,請假毋須上訴人核准 ,主要工作是協助上訴人建立資訊系統,上訴人僅為概略指示 ,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具有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兩造間無 僱傭關係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5,236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79,899至被上訴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技術部門技術長,負責 開發軟體、建立資訊系統等工作,嗣於107年6月24日以書面 向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7月1日辭職。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 訂之錄取通知函相關記載如下:
⒈薪資:「薪資基於未來建立之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薪 資若超出最高主管薪資,將以超過之金額做為釋股條件之 價值計算」
⒉福利:「完善保障:勞保、健保、勞退提撥、三節禮金、 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完善績效考核制度,定期個人考核 評估,做為調薪、獎金發放及升遷依據。依政府和公司相 關規定享受公共假期和其他各類假期。依公司相關規定享 受其他福利。」
⒊工作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的9時30分至18時(含每天半小 時午餐時間)…考量員工通勤時間,上午9時30分至10時為 彈性上班時間」
⒋錄取通知函第2頁由上訴人之執行長蔡焦緯代表上訴人簽名 ,被上訴人在「被僱用方」欄簽名,其下方「重要提示」 欄記載「如經發現被僱用人的健康狀況及所提供之求職資 料不屬實,本協議將自動失效」。
另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人事資料表、新進人 員報到流程表寄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於 同年月14日寄回填寫後之人事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5至17 頁之原證1錄取通知函、第19頁之原證2辭呈、第79至87頁之 原證5電子郵件、人事資料表、新進人員報到流程表) ㈡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給,除105年6月份為56,000元 (基本薪資54,880元加伙食津貼1,120元)外,105年7月以後 每月均為12萬元(基本薪資117,600元加伙食津貼2,400元), 上訴人按月代扣繳二代健保費及所得稅,所出具105年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上 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07年4月至6月份薪資,依序為35,236 元、12萬元、12萬元,合計275,236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 81頁之原證8員工薪資明細表,被證2扣繳憑單) ㈢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提繳 勞工退休金。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設立唐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唐谷公司),並擔任董事至今,唐谷公司曾於106年8月8日、 107年3月16日、12月19日與上訴人成立軟體開發顧問服務合 約,約定合約期間分別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107 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57頁之被證1公司登記資料、第89至111頁之原證 6服務合約)
㈤原證1至8,被證1至3,上證1至2,被上證1,形式上均為真正 。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技術部 門技術長,107年6月24日向上訴人預告同年7月1日終止僱傭契 約,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發給被上訴 人同年4月至6月薪資合計275,236元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 堪認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止受僱於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發給 薪資275,23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79,899元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僅有委任關 係等語。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是指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 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108年 5月15日修正前)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 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 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 指揮監督,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 之風險。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成 立僱傭關係等語,業據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7日簽訂之錄取 通知函為證,依錄取通知函記載「薪資基於未來建立之技術 部門薪資總額的30%」、「完善保障:勞保、健保、勞退提 撥、三節禮金、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完善績效考核制度, 定期個人考核評估,做為調薪、獎金發放及升遷依據。依政 府和公司相關規定享受公共假期和其他各類假期」、「工作 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的9時30分至18時(含每天半小時午餐時 間)」,且被上訴人在「被僱用方」欄簽名,以及上訴人固 定於每月5日發給被上訴人前月薪資,105年7月以後每月發 給12萬元等情(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被上訴人之



主張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錄取通知函後,改成立委任契約,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錄取通知函後,考量被上訴人之 工作性質、內容與彈性,改成立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報酬 為每月12萬元等語,惟錄取通知函對於被上訴人之薪資既 約定「基於未來建立之技術部門薪資總額的30%」而無確 定金額,則兩造事後具體約定其金額為每月12萬元,難認 另有變更契約性質之意,亦難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毋須履行錄取通知函所定「完善保障:勞保、健保、勞 退提撥」等義務。此外,上訴人別無舉證證明兩造如何變 更錄取通知函所定僱傭契約,所辯尚難採信。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於其他員工均另簽訂正式勞務契 約書,並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有別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扣繳憑單記載被上訴 人之報酬為執行業務所得,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異議,可見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並以證人蔡焦緯證稱:被上訴人 簽約時知道上訴人不會為其投保勞健保等語為證(見原審 卷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蔡焦緯上開證言,並主張: 被上訴人無權決定上訴人如何記載扣繳憑單等語。審酌蔡 焦緯上開證言,與其另證稱曾與被上訴人確認錄取通知函 所載完善保障勞健保等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及錄 取通知函相關記載,並不相符,不足採信。且僱傭契約非 要式契約,兩造既已簽訂錄取通知函,約定兩造間僱傭關 係必要之點,契約即已成立,難認須另簽訂正式勞務契約 書。又上訴人未履行錄取通知函所定「完善保障:勞保、 健保、勞退提撥」等義務,縱然被上訴人知悉後未即刻表 示異議或行使權利,亦不能因其單純沈默而認為兩造已合 意變更錄取通知函所定權利義務。至於上訴人填載所得扣 繳憑單,是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無 涉,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上班毋須打卡,無固定工作時間 、地點,請假毋須上訴人核准,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等 語。惟錄取通知函既已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之⒊),被上訴人如未依約到班工作,上訴人 自得行使其指揮監督權,尚難因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 依約到班工作或考核其出勤情形,而認為兩造間無僱傭關 係。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要工作是協助上訴人建立資訊



系統,上訴人僅為概略指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具有指揮 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故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惟錄取 通知函既約定被上訴人是受僱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⒋)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提供勞務,本得自行決定適當 之指揮監督方式,縱然上訴人僅為概略指示,被上訴人仍 應據以提供勞務,尚難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具體指示 部分有裁量權,遽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毋須服從上訴人之 指揮監督,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6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兩 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辯稱:兩造簽訂 錄取通知函後,改成立委任契約,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 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發給107年4月至6月薪資合計275,236元,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提繳105年6月7日至107年6月30日之勞工退休金合計1 79,89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1項、第5項規定,每月 薪資12萬元,應以月提繳工資120,900元提繳至少6%即7,254 元,105年7月至107年6月共24個月應提繳174,096元,105年 6月應按在職日數比例提繳5,803元,合計179,899元),為有 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5,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8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79,899元至 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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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推推房互聯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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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