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林泰來
代 理 人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卓英仁
曾正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 稱他字卷)、108年度偵字第11370號卷(下稱偵卷)、108 年度偵續字第526號(下稱偵續卷)、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5226號卷宗可知,檢察官是以實際製作民國10 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之證人陳美惠之證 言,以及證人陳美惠與聲請人林泰來、呂貴鈴於106年11月2 4日之對話內容、證人陳美惠與呂貴鈴、被告二人間之EMAIL 內容均未顯示被告卓英仁、曾正茂與偽造該些文書有關,且 證人陳美惠已坦承偽造本案文書,應無袒護被告二人之必要 等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本院調查之結果
(一)證人陳美惠是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負責處理叡 昌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昌公司)設立登記事宜 ,明知叡昌公司僅於106年5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未 於106年6月28日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董事會議,但因叡昌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發生變動,且法人股東台揚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因依法不得以技術出資,僅得以勞務出資,於徵 得主導叡昌公司設立之卓英仁、曾正茂同意將台揚公司出 資種類變更為勞務出資後,為辦理叡昌公司設立登記,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建智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將先前開會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
卓英仁、曾正茂、呂貴鈴、林泰來、湯惠文等5人之署名 影印後,剪貼至重新製作之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 並再次影印,以此方式偽造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董 事會簽到簿後,連同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 議事錄,於106年7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叡昌公司設 立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 造私文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遭本院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3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確定(下稱另案 ),有107年度訴字第610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為 佐,應可認定。
(二)聲請人雖認為檢察官未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叡昌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且為叡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資金掌控人, 又與證人陳美惠有私人情誼,證人陳美惠所述必屬袒護被 告二人之詞,然而,聲請人就此所述純屬臆測之詞,並無 實據證明證人陳美惠有袒護被告二人之行為。何況證人陳 美惠在另案中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二人真有參與,證人 陳美惠為何從未提及,甘願一人承擔所有刑責,放任被告 二人逍遙法外?顯然與常情不符。因此,聲請人就此所論 ,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所指稱被告二人偽造的文書是106年6月 28日股東同意書、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證人陳美惠偽造之 股本移轉同意書不同,檢察官顯有混淆之情,不能單憑證 人陳美惠之證言推論被告二人未參與偽造犯行,然而: 1、檢察官偵查重點一直都是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發起 人會議事錄,已經本院審閱前述卷宗無誤,並無混淆之情 。
2、本院於另案中逐一調查證人陳美惠於106年7月11日持向臺 北市政府申請叡昌公司設立登記之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 書、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會 議事錄等文書後,認定證人陳美惠偽造的是106年6月28日 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有前述判決為憑,聲請人所 稱證人陳美惠偽造的是股本移轉同意書,顯非事實。因此 ,聲請人以錯誤之前提指謫檢察官處分不當,已不足採。 3、關於106年6月28日發起人會議事錄部分,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意旨),而依照該發起人會 議事錄所示(見他字卷第127頁),文書名義人為叡昌公
司及被告卓英仁,縱該文書有不實事項,身為名義人之被 告卓英仁也不會構成偽造文書之行為。至於被告曾正茂部 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他有親自參與或指示他人製作 該文書,自無從認定他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4、關於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部分,證人陳美惠多次表示 是她將先前開會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之股東署名影印後 ,剪貼至重新製作之106年6月28日股東同意書上並再次影 印,以此方式偽造該同意書,且未曾告知被告卓英仁,更 未提及被告二人有指示她偽造該文書(見他字卷第277-27 9頁,偵卷第9-11頁及另案判決內容)。再者,經檢察官 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陳美惠與聲請人、呂貴鈴於106 年11月24日對質之錄音內容(見偵續卷第343-354頁), 證人陳美惠也未說到被告二人有指示她偽造106年6月28日 股東同意書。若證人陳美惠有受被告二人指示偽造該同意 書,豈有可能自行承擔一切責任,卻於本案及另案中隻字 未提?因此,檢察官以證人陳美惠之歷次陳述,認定被告 二人未共同偽造該同意書,顯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調查偵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處分不當,顯不可採,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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