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達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達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達良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2時至4時30分許間,在臺北 市萬華區雅江街一帶,拾得王子勻於同日在該處遺失之悠遊 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再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持上揭悠遊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王子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達良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09年9月2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 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 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 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 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萬華區雅江街一代,拾得1張悠遊卡,並持之至康定路的全家、全聯福利中心、南港研究院的統一超商、縣民大道的全家便利商店及家樂福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悠遊卡沒有記名,我是出家人都靠撿東西,所以就拿去消費云云。惟查:(一)告訴人王子勻於108年12月9日約14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附近洽公,在16時30分許於雅江街附近發現其置於 口袋之悠遊卡遺失,嗣於同年月10日2時許向悠遊卡公司 申請記名並掛失該卡片時,發現該卡片於同年月9日、10 日有遭以卡片原有之儲值餘額扣款之盜刷消費紀錄如附表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38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6頁), 且有該悠遊卡消費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 可徵告訴人前開卡片於108年12月9日16時許遺失,且於同 日、隔日均有遭以卡片原有之儲值餘額扣款之盜刷消費紀 錄等情,堪以認定。則前開盜刷消費者,即為侵占告訴人 遺失之卡片之人。
(二)據該悠遊卡消費紀錄頁面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其卡片遺失後,有遭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該卡片icash功能消費之紀錄,據此消費紀錄比對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車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等消費均為一名身穿紅白格紋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至櫃臺結帳。而據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是我等語(見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可徵上開全家便利商店2間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身穿紅白格紋上衣、黑色褲子、使用告訴人卡片消費購物之男子即為被告。被告雖自稱為出家人,辯以出家人都是靠撿東西,故撿拾沒有記名之悠遊卡就拿去消費,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自稱其職業為「工」,有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7頁),是其所辯其為出家人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先前亦曾撿拾到他人之物,而拿去警局及捷運站,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不否認(見偵緝卷第38頁),足見被告亦明知悠遊卡為他人之物,拾得之後理應交予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是認被告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 正,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 ,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其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將侵占之財物或利益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 人悠遊卡前,該悠遊卡內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88元 ,而該悠遊卡空卡價值100元,且被告於侵占後迄今仍未 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 頁),並有上開該悠遊卡消費紀錄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88元+ 100元=488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悠遊卡卡片1張並未扣案,且屬個人專 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 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8年12月9日16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0元 2 108年12月9日17時57分 全聯福利中心 35元 3 108年12月9日18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店) 95元 4 108年12月10日15時40分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B1(全家便利商店○○車站店) 95元 5 108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 臺灣家○福公司 24元 6 空卡價值 100元 7 卡片餘額 129元 總計 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