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伍拾公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桂宇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 晨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華固名鑄工地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1把,侵入該 工地,並以上開工具將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暉公司)安裝在工地天花板上之電纜線剪斷,再取出該電纜 線5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 30至40萬元」,應予更正),捆綁後放置在工地外牆,再分 次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劉桂宇所駕駛停放在該工地旁巷道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同日凌晨 2時49分許,劉桂宇察覺該工地晚班保全人員巡邏時見其與 上揭成年男子滯留在工地附近,為免形跡敗露,遂先至前開 汽車內休息,待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見工地外四下無人, 乃承前竊盜犯意,數次將暫放在該工地外牆之電纜線搬運至 前開汽車後車廂內,得手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聖暉公司 派駐該工地之工地主任楊智欽經保全人員告知可疑情形,巡 視工地後,發現電纜線遭剪斷,且現場遺留剪線鉗1把,即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劉桂宇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 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前 開汽車至華固名鑄工地,直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始離開, 期間並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搬運黑色、灰色捆狀物品等事實 (見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5頁、第189至190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攜帶兇器,也沒有 偷電纜線,我是帶朋友到工地外面看我施作的植生牆,並將 植生牆所用的黑色軟管帶走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5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0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華固名鑄工地旁巷道停放,先與不詳男子共 同搬運黑色、灰色捆狀物品至前開汽車後車廂內,嗣華固名 鑄晚班保全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巡邏至該巷道後,前揭不 詳男子遂先行離去,被告則進入前開汽車內休息,待同日上 午8時31分許,再繼續搬運黑色、灰色捆狀物品至前開汽車 後車廂內,直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始駕車離去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訴卷第40至 41頁、第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5頁、第189至190 頁、第289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院109年9月 8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共40張(見偵查卷第 91至93頁、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6頁、第201至233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在108年2月10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6分 許,將放置在華固名鑄工地外牆邊已捆綁好之電纜線搬至前 開汽車後車廂內,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時任華固名鑄工地早班保全林有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108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我與晚班保全魏建文交班 時,他告訴我電纜線被偷出來了,並說在晚間12時許巡邏時 沒有看見牆邊有電纜線,但在凌晨3時許巡邏時就看到電纜 線被放在牆邊,他還帶我去看這些被放在牆邊的電纜線,後 來魏建文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偵查卷第85頁所示電纜線 遭放置在工地牆邊的照片給我,我在前一天晚間7點與魏建 文交班時,工地牆邊並沒有放置電纜線,而我與魏建文在現 場看到的電纜線是很粗的,不是外面一般家庭可見的電線, 因此不會是被棄置的家用電線,我研判是遭人拿出來的,所 以就開始聯繫營造廠華固名鑄及聖暉公司的人員,大約8點 多時,我的同事去巡邏後回來告訴我照片中的電纜線不見了 ,而我在9點多才與工地水電大包即聖暉公司的楊智欽聯繫
上,並將上開照片傳送給楊智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4 至279頁)。
⒉證人即時任華固名鑄工地早班保全人員林文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早上7點上班時,有做例行性巡邏, 當時發現工地外牆的監視器鏡頭有被調高,而且電線被剪掉 ,我就通報林有德,由他聯絡工地主任楊智欽,當天我巡視 工地時,就已經沒有在工地外牆看到被放置的電纜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280至283頁)。
⒊證人即時任華固名鑄工地主任楊智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我在108年2月10日上午接獲早班保全林有德的電話,他表 示有電纜線被竊取,我大約9點多到華固名鑄的工地後,他 給我看了電纜線遭放置在工地牆邊的照片,其中一張是林有 德在當天早上7點多拍攝的,後來我巡視工地時,在上開照 片地點已經沒有見到電纜線了,而且車道柱子附近的電纜線 有被剪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5至266頁、第269 至270頁)。
⒋且經本院當庭撥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其中「IMG_0166 」影像檔顯示「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上午8時31分許自前開 汽車左側走出,數次往畫面右上角前進,復自右上角出現, 手拿黑色、灰色捆狀物品,並將該等物品放置汽車後車廂, 直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前開汽車後離去」等情,有本 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共17張在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 第194至196頁、第217至233頁),而該監視器畫面右側即為 華固名鑄工地乙情,亦據證人楊智欽、林有德證述明確(見 本院易字卷第271頁、第279頁),足見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上 午8時31分許,見華固名鑄工地外四下無人,數次將放置在 該工地外牆之電纜線搬運至前開汽車後車廂內,待搬運完成 後,遂駕車離去。
㈢被告確係持剪線鉗先將電纜線剪斷,再捆綁放置在工地外牆 ,並分批攜至前開汽車後車廂內放置:
⒈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見被告於108年2月10 日凌晨1時58分許將前開汽車停放在華固名鑄工地旁巷道後 ,至華固名鑄晚班保全於凌晨2時49分41秒許出現在該巷道 止,其與前揭不詳男子有數次手拿黑色、灰白色捆狀物品之 舉止;另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6分許 駕車離去止,亦有多次手拿黑色、灰色捆狀物品等情(見本 院易字卷第188至196頁、第201至233頁),足認被告所拿取 之物品非僅有黑色捆狀物品。
⒉參以證人楊智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2月15日起擔 任華固名鑄工地主任,負責消防、電器、弱電、排水、興建
工程案含裝修等工作,有相關工作知識與經驗,在華固名鑄 該工地的工程中,電纜線是屬於聖暉公司所有,而臨時用電 是使用灰色電纜線,而黑色電纜線與綠色電纜線則是綁在柱 子上方,是分別做正式用電與接地用的,案發當時,工地工 程已經進行到完成A、B棟建築物的外觀,準備撤除臨時用電 ,並安裝正式用電的階段,而且相關的電纜線都已經安裝在 天花板或是懸吊在半空中,並沒有放置在地板上的電纜線, 經我巡視後,發現車道柱子附近的電纜線是被剪過的,原本 是捆一捆很大的線在那邊,被剪完後,只剩露3條線,而當 天工班老闆謝百勝在巡視地下室時,看到被棄置的剪線鉗, 這與華固名鑄工地所使用的剪線工具規格不符,而且我們都 將工具鎖在工地的鐵櫃內,因此交給警察扣案的剪線鉗不是 華固名鑄或聖暉公司的物品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 至272頁)。稽諸卷內遭捆綁及剪斷之電纜線照片共3張,亦 可見華固名鑄工地內電線確呈深淺不同顏色,且已安裝於天 花板上,而遭剪斷之電纜線缺口平整(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 、第133頁),又本案電纜線非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使用之 直徑較細之電線,係屬直徑很粗的電線乙節,業據證人林有 德證述如前,可見該等電纜線實難在未使用工具之狀況下, 徒手扯斷,佐以現場遺留扣案之剪線鉗1把,足認證人楊智 欽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認監視器畫面所呈現灰色捆狀 物應為臨時用電之電纜線,而黑色捆狀物品則為正式用電之 電纜線,且均係遭被告與前揭不詳男子以扣案之剪線鉗剪斷 後,分別捆綁放置在工地牆邊,或先行搬至前開汽車後車廂 內。
⒊被告雖辯稱:因網路上結識前揭不詳男子,始帶同該不詳男 子前往觀看由其施作之植生牆作品,並將施作植生牆所用之 黑色軟管帶回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易字卷 第164至165頁)。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就為何其所拿取之物品尚有灰白色物 品乙節,先陳稱: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色差的關係,所以監 視器畫面才會呈現管線有深色及淺色,而且植生牆需用的管 線很長,也可能是不同捆的線所產生的色差云云(見本院審 易卷第53至54頁),嗣改稱:灰色的東西是水電的套管,是 我在工地垃圾場撿拾並整理放置在植生牆後面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第189至190頁),其前後陳述不一,則其辯稱所拿取 之物品為黑色軟管乙節,實難輕採。而證人林有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在華固名鑄的工地曾見過植生牆的施作工程, 也見過植生牆施工時使用的黑色軟管,但這明顯與電線不同 ,因為黑色軟管有皺摺,而電纜線是平滑的,案發當日我與
魏建文在現場看到的物品是平滑的,沒有皺摺,所以是電纜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可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 確為華固名鑄工地內之電纜線,絕非施作植生牆所需之黑色 軟管。
⑵又本案案發時,被告固任職於加百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 百力公司),該公司負責承攬「華固名鑄」景觀、噴灌及定 期維護保養工程,植生牆使用之黑色軟管雖於農曆春節(即 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0日)假期前進場,進行植生牆排水 及滴灌配置,惟108年2月中起至同年月3月初,始施作植生 牆之填土、整地朔型、種植等工程等節,有加百力公司109 年8月25日加字第109001號函檢附工程預估表、黑色軟管照 片各1張、109年9月11日加字第109002號函(見本院易字卷 第173至177頁、第239頁),可見案發時該工地內植生牆僅 施作排水工作,尚未種植相關植栽。則被告辯稱:係帶同前 揭不詳男子參觀其所施用之植生牆作品云云(見本院審易卷 第41頁),已難信實。況被告如有帶同他人觀看其所施用之 植生牆之必要,大可利用白日光線充足時前去解說,何以選 擇深夜前往四周昏暗之工地現場?且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暨擷圖照片,可見「被告駕車抵達華固名鑄工地旁巷道後, 即頭戴帽子並穿戴白色手套,嗣於凌晨2時49分33秒許,將 手套脫去,丟進後車廂,並與前揭不詳男子交談後,該不詳 男子往畫面左下角處走去,離開畫面,被告仍站立在前開汽 車後方,而華固名鑄晚班保全於凌晨2時49分41秒許出現在 該巷道,並有看向被告之舉止,被告後於凌晨3時24分許進 入前開汽車內」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88至194頁、第201 至21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不詳男子是 在華固名鑄晚班保全人員過來後,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52頁),倘被告僅係與人前往觀看植生牆作品,並 取走植生牆施作剩餘之黑色軟管,何需在搬運過程中頭戴帽 子、雙手穿戴手套,見華固名鑄晚班保全人員巡視後,即先 進入前開汽車內,直至華固名鑄早班與晚班保全人員交班後 之同日上午8時31分許始從前開汽車走出,並繼續搬運行為 ?而前揭不詳男子亦恰巧於保全人員巡視後就先行離去?顯 見被告與前揭不詳男子,實係察覺該工地晚班保全人員巡邏 至該處,為免形跡敗露,始先行停止搬運電纜線。是被告前 開辯稱:係帶同前揭不詳男子至工地觀看植生牆作品云云,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攜帶兇器竊 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 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查被告與前揭不詳男子行 竊時所持用之扣案剪線鉗,既足以切斷金屬材質之電纜線, 堪認應為鋒利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 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前揭不詳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剪線鉗剪斷華固名鑄工地內電纜線,雖係分次將該等 電纜線搬離,然其主觀上僅有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復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於深夜持質地堅 硬之剪線鉗竊取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飾詞否認之態度,未見悔 意,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餐飲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木工、園藝等工作,每月薪水約3至4萬元,尚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90頁)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乙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參與 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求處有期 徒期9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楊智欽固於警詢時 證稱:以機電業來說,電纜線無法用捆來計算,因為每次剪 的段數、長度都不同,依案發當日遭竊的長度來計算,從地 下室1樓拉起總米數為300公尺,金額估計含工資的話約在40 至50萬元之間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們工地施作的電纜線都是一線到底,例如從A端到B 端這條線是不能剪斷的,如果剪斷的話,這條線要全部抽起 來去換新的,而一次都要換3條,因此警詢時所述損失300公 尺是這樣計算的,案發當時我們並沒有就實際被竊取的電纜 線長度做紀錄,但以我的經驗來看,遭竊的電纜線是少於30 0公尺,約有5、60公尺,價值大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易 字卷第272至273頁),是本案遭竊之電纜線長度應以被告實 際竊取之電纜線計算,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50公尺,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剪線鉗1把,雖為被告持以竊取本案電纜線所用之物 ,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該 剪線鉗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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