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廣誠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後山埤站1號出口前YOUBIKE自 行車停放區時,見停放於該處之某YOUBIKE自行車車前置物 籃內,放置有鍾郁婷所有而遺落之白色手提袋1個(內有鍾 郁婷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皮夾1 只、包裹1個、新臺幣【下同】500餘元(下合稱本案證件等 物)及1萬4,000元【均為仟元鈔票,下稱本案款項】),遂 將上開手提袋拾走,並於翻看袋內財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提袋內之本案款 項侵占入己,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僅將上開手提袋( 含本案證件等物)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下稱松山派出所)前之警用 機車上。
二、案經鍾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蕭廣誠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鍾郁婷遺失之 白色手提袋,且袋內有本案證件等物,嗣將之置於警用機車 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我拾獲告訴 人之手提袋時,袋內並無本案款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至前 揭停放區停放後,疏未將原置於自行車前置物籃之白色手提 袋取走而遺留於籃內,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前揭停放區時,逕將上開手提袋拾走,後於同日 下午4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行車將上開手提袋(含本案證 件等物)置於松山派出所前警用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直承無誤(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99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22頁),且有前揭捷運站出口外、松山派出所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 47、159頁),首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遺留之白色手提袋內,除本案證件等物之外,尚 有告訴人男友於案發前數日交給告訴人讓其繳房租用的金錢 (原交付1萬5,000元仟元鈔票,告訴人於案發前有取用其中 1張仟元鈔票用以吃牛肉麵、買水餃等生活用品,剩500餘元 ,另餘14張仟元鈔票即本案款項),本案款項部分告訴人將 之放在皮夾後面夾層等情,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不移(見偵字卷第28、122、139至140頁),衡諸本案款項 數額甚高,且用途特定,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發現遺失手 提袋時隨即返回自行車停放區尋找,並請捷運站工作人員調 閱周邊監視器影像,不致有記憶錯誤或誤記數額之可能。參 以證人即告訴人男友BAXTER DANIEL CHRISTOPHER於偵查中 證稱:我108年10月24日有領2萬元,其中1萬5,000元現金我 在10月30或31日,於臨江街家裡交給女友要繳房租,都是仟 元鈔票,每月房租固定是1萬5,000元,租約是我女友簽約的 ,每月月底前我會把租金給我女友,再由我女友交給房東, 我有聽女友說她把1萬5,000元放在錢包裡,手提袋跟錢包都 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13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 查中陳稱:我每月5日要付房租,我男友會直接給我現金1萬 5,000元,我存入銀行帳戶後,再轉帳給房東,這次我還沒 把租金拿去存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39頁),告 訴人所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亦明載承租人為告訴人,每月 租金1萬5,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付租方式為轉帳等項( 見偵字卷第147至149頁),再據被告拾得手提袋後將袋內財 物取出拍攝之照片所示,金錢部分確有1張500元鈔票及數個
硬幣(見偵字卷第59頁),上開各事證均可佐證告訴人證述 情節之真實,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將白色手提袋遺留於 自行車前置物籃時,手提袋內除本案證件等物之外,確實尚 有本案款項,且被告既有翻看袋內財物並取出拍攝,必然知 悉手提袋內有本案款項之存在。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前往捷運站調閱監視器錄影,確認其將 手提袋遺留後,嗣僅見被告拾走手提袋乙情,業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本案承辦員警事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亦確認該期間僅見被告拾走手提袋,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陳報單可證(見偵字卷第7 頁),堪信告訴人將手提袋遺留於自行車前置物籃後,並無 他人靠近並取走手提袋內財物,故被告拾走手提袋時,袋內 確有本案款項無誤。再者,被告既一再辯稱其拾獲手提袋時 ,有翻看檢視手提袋內並無本案款項,則亦可排除手提袋於 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經被告放置於松山派出所前機車上之 後,直至當日晚間6時42分員警發現上開手提袋為止,此一 期間再有他人取走袋內本案款項之可能性。
㈣而被告拾得上開手提袋之地點即捷運站後山埤站1號出口外自 行車停放區,距離松山派出所騎自行車車程僅需3至5分鐘, 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2頁),但被告 拾得上開手提袋後,曾攜回家中並將手提袋內物品取出逐一 置於床上拍攝,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無訛(見偵字卷第19 頁),且有被告手機內相片圖庫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 59頁),被告於路程中也曾翻看手提袋內物品並拿取後放回 ,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足參(見偵字卷第 53、159頁),被告於拾走手提袋約1小時50分後,始將手提 袋(含本案證件等物)置於松山派出所,業如前述,若被告 無意侵占袋內本案款項,於拾得後直接騎車騎3至5分鐘至鄰 近之松山派出所將手提袋交予員警或逕行放置於松山派出所 外即可,豈有翻看手提袋內物品、捨近求遠將手提袋攜回家 中甚至取出袋內物品並大費周章逐一拍攝,俟1小時多後始 將手提袋放置於松山派出所之理?
㈤甚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1件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且執行完畢、2件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提起公訴(本案 行為時,該2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行為後始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易 字卷第77至80頁),自應深知拾獲他人財物後應儘速交由警 方處理或歸還失主之基本道理,竟捨此不為,其不合事理常 情甚明。不惟如此,被告對於其上開不合理之事後處置,更 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拾得手提袋後直接去坐火車去宜蘭,去
看我爸爸,他在宜蘭總醫院動心臟手術云云(見偵字卷第17 至1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攝護腺肥大,大小便管不住 ,撿到手提袋後先去公園廁所把褲子換掉,再回家沖洗,本 來要送去派出所,但我朋友快要死掉了,我才留紙條請警察 幫我送給對方云云(見偵字卷第123頁),再於審理中翻異 稱:我撿到手提袋後,接獲友人通知其他友人在自己家裡過 世,被送到殯儀館,我就坐火車去宜蘭殯儀館看該友人云云 (見易字卷第61至62頁),前後不一,且均未能合理解釋其 於拾得手提袋後先將之帶回家中,1小時多後始將手提袋放 置於松山派出所之疑點,而被告若有心侵占手提袋內財物, 且為掩飾犯行,僅取其中價值高且花用便利之本案款項,選 擇將其餘價值非高之財物送回,製造其僅為單純拾獲手提袋 者之假象,亦不違犯罪常態,是本案款項確遭被告不法侵占 入己,已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其所提出之本 案證件等物照片,更僅為其掩飾侵占本案款項之舉,實無足 採。
㈥至於起訴書另認告訴人遺落之上開手提袋內尚有內衣褲1套遭 被告一併侵占入己,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之外,別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 ,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款項,且 前已有1次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猶再犯本案,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積極否認犯行 ,屢為反於真實之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 度非佳,且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低,被告更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實難寬貸,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 從事掃地工,現因病休養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侵占之本案款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