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04號
TPDM,109,審訴,1104,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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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方景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之「,而屬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所載之「林軒帆」應更正為  「方景立」。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0行所載之「11月30日」應更正  為「11月中旬某日」。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應予刪除。(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景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 頁及第98頁至第100 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方景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力歐」、「林眉岑」及 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方景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又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
(一)「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39 條之 4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敘明:「二、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 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 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 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 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 未遂犯」、「三、第一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即下:……(三)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 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據此可知,立法者鑑於進來詐欺案 件屢有集團化、組織化的情況,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 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為充分評價行為人的惡性、 對於社會的影響及刑法各罪的衡平,乃於普通詐欺罪之外, 另行制定本加重詐欺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罪行為的處罰,以成立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為前提,也就是本罪僅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 範例規定而已,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客觀不法的詐欺罪質、 主觀不法的詐欺故意等等,仍應依照普通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加以檢視。而既然本罪是普通詐欺罪的刑罰加重處罰,則如 何解釋適用各款加重事由, 使其既符合法明確性原則,又 能避免逾越行為的罪責程度,以達罪刑相當原則,即成為司 法實務上的重要課題。其中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的加重事由,本可成立刑法第159 條、第218 條 或第211 條的處罰規定,本條款可以結合犯加以理解,在適 用上較無疑義;而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的加重事由 ,傳統犯罪也有類似加重處罰規定(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4款),也有可資參照援引的先例可資參酌(是否需持續 性而非偶發性為之,尚有討論餘地);至於第3 款「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的加重事由,因為缺乏先例或學說可資遵循, 即須特別加以敘明。
(三)按現代科技發展神速,透過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從事廣告行銷、買賣締約甚至直接完成價金給 付者,幾乎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常態。立法者之所以將「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事由,作為普通詐欺罪的加重處罰規定,在 於司法實務上常出現網路交易詐騙手法(例如網路拍賣等) 、求職詐騙手法、色情或網路援交詐騙手法等犯罪類型,行 為人利用網路聊天室或即時通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 散布詐欺訊息,使廣大、不特定被害人因此受騙而匯款,始 足當之。亦即,鑑於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有無遠弗屆之傳播、散布效果,行為人若將上開傳播工 具供作詐欺使用,將可能使不特定多數之民眾受害,法益侵 害結果之嚴重性,已非普通詐欺罪所能得比擬,因認有適用 加重詐欺罪較高刑責,以充分評價其較高不法內涵之必要; 反之,若行為人僅是在詐欺過程中使用上開傳播工具(例如 刊登廣告為要約之誘引,或收集個人帳戶等資料作為聯繫之 用),至於實際交易內容、對價,仍待雙方另行磋商、約定 ,行為人卻於磋商過程對被害人施加詐術,致受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以 普通詐欺罪論處,已足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臉 書」刊登其為臺灣運動彩券公司需租借帳戶、願以高薪招募 員工及無息貸款等訊息,經被害人顏志宇陳建莛王柏翔 、邱證軒及羅翊文(下稱被害人5人)瀏覽該訊息,並分別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詐欺集團成員「林眉岑」等人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5 人施用上開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5「被害人寄送之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卡、存摺,以透過 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被 告領取存簿地點」欄所示之7-11便利超商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 81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401頁至第404頁及 第417頁至第41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既未直接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自難認被告已合致於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然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六、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未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酌減之論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內裝有被害人5人受騙後交付之存 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



峻,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 無訛(見審訴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萌生悔改之心,並 已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而改過反省之心雖不得以刑罰強 求之,惟行為人之悔悟既為全體刑事制度之企求目標並為社 會所期盼,則於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之必要惡害之前提下 ,法院自應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之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 應,進而限縮國家刑罰權之發動。何況,被告僅負責領取裝 有被害人5人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並未領取任何款項,犯 罪所生實害甚屬輕微,且每領取1個包裹亦僅獲得數額甚微 之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22頁及第127頁),可知本案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迥然有別。綜上,本院因認本案 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與「馬力歐」、「林眉岑」及其餘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5人,待其等陷於錯誤後,被告即 依「馬力歐」之指示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取簿地點欄」 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被害人顏志宇受騙後交付之存摺及金 融卡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主動帶領員警前往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至編號5「取簿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尚未提 領之被害人陳建莛王柏翔、邱證軒及羅翊文受騙後交付之 存摺及金融卡,足認被害人5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程度甚為輕 微;復參諸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詐欺取財 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 卷第15頁及第17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違法性意識應非 甚高;且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因友人介 紹單純因為好奇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 (見審訴卷第101頁),可見被告應無難以期待其不為本案 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甚為



輕微,加以尚得以違法性意識程度較低為由過濾不可歸責於 行為人之違法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 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起立向被害人王柏翔、 邱證軒及羅翊文鞠躬道歉並同意分別於109年9月20日前賠 償被害人王柏翔、邱證軒、羅翊文2,000元、2,000元、5,0 00元,有本院10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09年度審附民 字第1589、1590、159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及第103頁),上開被害人並陳稱其等 願於被告實際給付損害賠償時原諒被告,有本院109年8月3 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81頁),然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上開款項,有本院109年9月21日公務 電話紀錄1份及109年9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 第143頁至第147頁),可見被告並未盡力修補其與上開被 害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是本案僅得被告當 庭向其等鞠躬道歉之限度內,酌量參酌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向下微調處罰之程度。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 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 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待業中,國中畢業後即獨 立為生,曾從事木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3,000元,雙親 已離婚,平時與奶奶同住自家,無須負擔房屋貸款,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知被告之工作狀況、收入情形尚非穩定,然由其平時尚與 祖母同住以觀,可認其對祖母仍存有家庭的連帶感,況參 以被告現年僅00歲,年紀甚輕,人格富可塑性,凡此足認 其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後,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 種類相同,犯罪期間亦甚緊接,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 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 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 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然未取得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 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惟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 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已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 明。
(三)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1 月中旬某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然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08年11月24日晚間7時38分,已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05、7139、7250號提起公訴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及第135頁),則本案詐欺犯行即 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是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應為上開臺南地檢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另因本案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需依 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號
  被   告 方景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景立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馬力歐」 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他人之包裹,再將包 裹轉交予指定之人,每件即可獲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馬力歐」之目的及手段甚為詭異,極可能係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犯罪組織,縱使領取包裹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 行加重詐欺取財之一部分,其發生仍不違背林軒帆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方景立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力歐」、「林眉岑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組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擔任該欺集團俗稱「收簿手」之犯罪分工,負責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7-11便利超商領取詐欺集團向民眾詐欺 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12月4日前之某日,在Fa



cebook網站等平台張貼廣告,如附表所示之顏志宇等人遂分 別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眉岑」等人聯 繫後,「林眉岑」等人各向顏志宇等人佯稱係運動彩券公司 ,如提供金融帳戶,可獲高額之報酬云云等各式理由,使顏 志宇等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融卡、存摺,透過7-11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寄 送至如附表所示之7-11便利超商後,方景立則於同年12月4 日下午2時許,依「馬力歐」之指示,先前往臨沂門市,領 取附表編號1號之包裹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 供出尚有附表編號2至5號之包裹待領取,便由警陪同前往附 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超商門市領取而未得逞,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景立於警詢及偵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微信帳號「馬力歐」之指示領取內有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於瀏覽網路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眉岑」詐騙後,依指示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至7-11便利超商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莛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網路詐騙後交付存簿等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網路詐騙後交付存簿等資料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證軒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網路詐騙後交付存簿等資料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羅翊文於警詢時之證詞。 遭網路詐騙後交付存簿等資料之事實。 7 被告與「馬力歐」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被告依照「馬力歐」之指示,應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事實。 8 被告所領取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 被告領取裝有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復被告與「馬力歐」、「林眉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1 次加重詐欺罪及4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寄簿時間 被害人交付存簿資料原因 被害人寄送之物品 寄送包裹之收件人 被告領取存簿地點 1 顏志宇 (未據告訴) 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 顏志宇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得臺灣運彩公司需租借存簿資料廣告,而交寄本件之存簿等資料。 ⑴顏志宇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16..051號(詳卷)帳戶之存簿摺、金融卡。 ⑵顏志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143號(詳卷)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劉保成 臺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臨沂門市) 2 陳建莛 (未據告訴) 108年12月初某日 陳建莛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得臺灣運彩公司需租借存簿資料廣告,而交寄本件之存簿等資料。 陳建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8..011號(詳卷)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江東育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南門市) 3 王柏翔(未據告訴) 108年12月2日 王伯翔在臉書網站上瀏覽得臺灣運彩公司需租借存簿資料廣告,而交寄本件之存簿等資料。 ⑴王柏翔之 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 有公司帳 號700..546 號(詳卷)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⑵王柏翔之 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36..875 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游晉宇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萬光門市) 4 邱證軒 (未據告訴) 108年12月初某日 邱證軒於瀏覽得臉書網頁後,誤信該求職廣告,陷於錯誤下,始交付本件之存簿等資料。 ⑴邱證軒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026..849號(詳 卷)帳戶 之存簿、 金融卡。 ⑵邱證軒之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 126..989 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謝秉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超商杭信門市) 5 羅翊文 (未據告訴) 108年12月初某日 羅翊文於網路瀏覽得借款之訊息,因誤信其言,陷於錯誤始交付本件之存簿等資料。 ⑴羅翊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逢甲郵局帳號002..361號(詳卷)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⑵羅翊文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403..8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 楊學寧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11便利超商漢慶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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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