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096號
TPDM,109,審簡,2096,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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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2256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華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 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 ,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 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
  被   告 王華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興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審字第4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9年5月29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 案通緝,為警於109年5月29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 街31巷20弄巷口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華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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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