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2022號
TPDM,109,審簡,2022,202010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6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19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之訊息恐嚇 翁銘男,使翁銘男」部份,應補充更正為「之訊息恐嚇翁銘 男,嗣經翁銘男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瀏覽上開訊息 ,使翁銘男」;起訴書附表編號1「恐嚇性留言」欄中原記 載「等等看」之部分,應更正為「等這看」;起訴書附表編 號4「恐嚇性留言」欄中原記載「沒有眼淚」之部分,應更 正為「沒有洗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美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美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恫嚇及侮辱告訴人翁銘男,所為顯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給付新 臺幣8,000元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810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第60-1頁),態 度堪稱良好,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之素行、智識程度、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卷第3 7至41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 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因家境貧寒而領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仰



賴母親從事清潔工作維生之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於本案犯後確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47號




  被   告 陳美如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如因搭乘翁銘男駕駛之客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至26日左右,接續在翁 銘男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數則下,以臉書 暱稱「陳春安」為附表所示恐嚇及侮辱之留言,以此加害於 翁銘男及其親屬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恐嚇翁銘男,使翁銘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翁銘男之社會及 人格評價。
二、案經翁銘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如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翁銘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臉書主頁擷圖1張、臉書留言擷圖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1至4所載侮辱性留言,及附表 編號(二)1至3所載恐嚇性留言,均係為表達同次憤怒情緒, 於密接時間、相同網頁所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 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 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於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以臉書暱稱「鍾明燕」及「陳春安」,分別 留言稱:「利岳樺我有一件事情要告訴你你不想知道但你來 是也要知道(我307超級非常討厭的人是陳金福.陳駿誼.陳耀 元.陳正平.陳正忠.陳文忠.陳俊欽.陳慶安.陳健銘.沈美安. 沈清永.王春福.王鶴平.王逸凡.黃勇勝.黃忠林.黃詳恩.黃 昶霖.吳福堂.吳清霖.吳澄銘.謝品玉.謝文政.張智慎.張明 清.張裕展.張陵彰.張少軒.張源章.詹蕭賢.湯富安.簡瑞發. 呂國樑.賴仁傑.柯添議何昱德.彭韋欽.郭子維.蘇彥榮... ...)」、「翁銘男我有一件事情要告訴你.你如果不想知道 也沒關係但我還是想辦法要給你知道這個訊息死翁銘男你要 不要聽事情這樣我就直接說我307希望大家趕快現在下地獄 下陰山報到的人是(陳金福.陳駿誼.陳耀元.陳正平.陳正忠.



陳文忠.陳俊欽.陳慶安.陳健銘.沈美安.沈清永.王春福.王 鶴平.王逸凡.黃勇勝.黃忠林.黃詳恩.黃昶霖.吳福堂.吳清 霖.吳澄銘.謝品玉.謝文政.張智慎.張明清.張裕展.張陵彰. 張少軒.張源章.詹蕭賢.湯富安.簡瑞發.呂國樑.賴仁傑.柯 添議、何昱德.彭韋欽.郭子維.蘇彥榮.溫鼎三.姚再生.翁銘 男.顧啓政.倪偉翔.莊智堯.盧志豪.杜智濃.蕭進福.蕭立忠. 曾傳清.霍建旭.周偉光.周文懋.周庚衛.李芝芸.李國靖.林 福財.林春傑.林志勇.林鈴......)」,及另以臉書暱稱「陳 小如」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而認此部分涉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 等語。惟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參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 點:2、第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 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 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 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 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 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項移為本條內容, 酌作文字修正」等內容(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第討443頁至第討445頁),則在解釋上  修正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所謂利益,應為目的性限縮,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1號、109年度上訴字 第1289號判決著有要旨。本案被告張貼告訴人姓名之行為, 係以表達不滿及詛咒為目的,而非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 其所為,即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以臉書暱稱「陳小如」恐嚇及公然侮辱之 部分,惟觀諸其提供之對話擷圖,並無暱稱「陳小如」之留 言,而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要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逕 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一)侮辱性留言 (二)恐嚇性留言 1 翁銘男你明天把家裡的不屬於的(你之別字)自己的東西拿去丟掉自己一個人去當流浪漢或是當流浪貓對翁銘男比較適合。 翁銘男你給我心地善良一點如果你的心是壞的我就拿菜刀殺你你不相信等等看我們還有機會見面。 2 你以後的名字叫做幹你娘還有往生者的靈堂.靈骨塔.棺木.告別式.太平間。 翁銘男我要開車把你的心肝寶貝可愛的女兒和老婆把他們給他撞死我就會送到三芝大海龍巖人本我順便給你們推到太平間。 3 翁銘男你去吃大便不用吃飯你去餓死好了。 翁銘男你不要上班你要是如果在上班我就會活活把你打到往生為止。 4 翁銘男你沒有牙齒沒有眼淚你是廢棄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