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988號
TPDM,109,審簡,1988,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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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
49號、第160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
度審訴字第10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姚豫婷、羅森桂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更正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何湘婷明知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處理詐騙所得款項,以達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何湘 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處理詐騙所得款項 ,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8年11月11日14時 49分」,應更正為「108年11月11日14時19分」。(三)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8年11月11月18時 38分、18時39分」,應更正為「108年11月11月19時04分、1 9時09分」。  
(四)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儲字第 1090204248號函暨所附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影 本1件及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1件」、「 被告何湘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姚豫婷、羅 森桂,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 人姚豫婷、羅森桂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 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 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 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 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 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係幫助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則該 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 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 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 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 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 者罪刑顯然失衡。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 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  、業與告訴人姚豫婷、羅森桂成立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姚豫婷、羅森桂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告訴人姚豫婷、羅森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49號調解筆錄、本院109年9月2 2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3頁、第9 5至9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 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姚 豫婷、羅森桂等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 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被告固有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提款卡、密碼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姚豫婷 被告願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 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氷和分行戶名姚豫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審訴卷第95至96頁 羅森桂 被告願支付告訴人28,000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5,0 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3,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戶名羅森桂、帳號310000000000號之帳戶。  審訴卷第95至9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6015號
  被   告 何湘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湘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處理詐 騙所得款項,以達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告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姚豫婷、羅森桂, 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施用,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姚豫婷、羅森桂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豫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羅森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何湘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姚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存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姚豫婷遭詐欺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森桂於警詢時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羅森桂遭詐欺後分2筆匯款共7萬2,677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4 證人楊國志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與證人楊國志有關等語係臨訟卸責,要無可採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本案帳戶係被吿申辦,並用以 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受害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馨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姚豫婷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1 月10日15時37分許,假冒姚豫婷之高中同學張麗秋致電姚豫婷,佯稱其有急需要借款,致姚豫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日14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 5萬元 2 羅森桂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假冒網路商城賣家致電羅森桂,佯稱因羅森桂於網路購物時輸入錯誤,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致羅森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11月11月18時38分、18時39分 不詳 4萬5,678元、2萬6,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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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