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31號
TPDM,109,審易,2031,202010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沭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沭銓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4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道○號高速公路閘道之交岔路口前時,因遇紅 燈號誌亮起,遂在該處路口前暫停等候,至於告訴人夏政華 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因紅燈而暫停 在被告機車後方。豈料,隨後被告僅因不滿夏政華按鳴喇叭 (夏政華意在提醒已經綠燈可以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除將機車騎至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旁(當時2 車均仍在行駛中),並朝車內之夏政華高聲辱罵:「叭三小 ,幹你娘勒」等話語外(均為閩南語),嗣並騎車超越上開 營業小客車,且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同區安和路1段 之交岔路口前,將自己機車停放在路旁後,下車朝已暫停在 後方路旁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走去,並續承前述公然侮辱犯意 ,繼續對車內之夏政華(當時已將車窗搖下並與被告對話) ,接連厲聲辱罵:「紅燈你嘎我叭三小,幹你娘勒」等言語 (均為閩南語),均足以對夏政華之人格造成貶損,隨後被 告便騎車揚長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因被告當庭道歉而撤回 告訴,有本院109年10月6日審理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 告訴聲請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