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57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泓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 ,乃類似螺絲起子足以敲擊、破壞夾娃娃機臺洞口之鐵板,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 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 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 殘刑3月13日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與告訴人朱亭翰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併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8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做工、一個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亦 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物 因數量不詳,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 確切數量,是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數量各 為1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類似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案發現場拾起 為一時使用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一 I-PHONE11 256G牌行動電話2支 二 手機配件組(內含充電線、耳機、充電頭)共22組 三 壓克力展示架1個 四 展示機2支 五 娃娃機臺燈條1個 六 娃娃機臺跑馬燈1個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7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另涉及詐欺部分另行偵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台店內,對朱亭翰所經營管理之 夾娃娃機(取物販賣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長型類似螺絲起子之尖
銳工具敲擊破壞夾娃娃機臺洞口之鐵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告訴)後,再以徒手搖晃機台方式將商品掉入取物洞口後, 伸手至取物口內竊取機台內商品計有廠牌I-PHONE11 256G手 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2台、手機配件組(價值600元 內含充電線、耳機、充電頭)共22組、壓克力展示架、展示 機2支、娃娃機台燈條、娃娃機台跑馬燈等物(以上商品合 計約9萬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朱亭翰當日中午 接獲該店工讀生來電通知商品不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亭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李泓逸之供述 被告坦承卷附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但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所夾物品卡洞,才會手伸入洞口內取出物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朱亭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接獲工讀生來電通知店內夾娃娃機臺玻璃遭破壞,旋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經清點後發現機台遭破壞,與遭竊I-PHONE11 256G手機2台、手機配件組(價值600元內含充電線、耳機、充電頭)共22組、壓克力展示架、展示機2支、娃娃機台燈條、娃娃機台跑馬燈等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機台遭破壞片、被告外觀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前揭工具行竊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二、按本件被告李泓逸所攜帶犯案用之長型類似螺絲起子之尖銳 工具雖未扣案,惟依告訴人朱亭翰之指證與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遭竊取商品之娃娃機臺取物洞口鐵片隔板業已損毀,並 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顯示被告所持以使用 之工具質地堅硬,不僅足以敲損玻璃,客觀上亦足已對人體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末以,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