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67號
TPDM,109,審交簡,267,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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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中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702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中玲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中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1、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賀中玲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 人王孝瑀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 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 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暫停讓告訴人 先行通過,致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於本院表示願先給 付新臺幣5萬元與告訴人,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無法達 成和解或一部和解,可認被告非於犯後惡意逃避賠償責任,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4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41至 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20號
  被   告 賀中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中玲於民國109年2月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逕自右轉彎至基隆路1段,適有王孝瑀沿基隆路1 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賀中玲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遂碰撞王孝瑀,致王孝瑀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賀中玲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王孝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中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王孝瑀,並有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孝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於案發時、地,告訴人沿基隆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等事實。 3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而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核被告賀中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告訴人王孝瑀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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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