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461號
TPDM,109,單禁沒,461,202010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天



上開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研磨器及捲煙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耀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 之煙草檢品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乃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研磨器及捲煙器各1個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 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 件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2.99公克),此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650號鑑定書乙紙(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卷第111頁)可 考。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依 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應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煙 草檢品1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業如前述, 足認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煙草檢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大麻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研磨器 及捲煙器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大麻毒品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毒偵卷第83頁),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