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500號、109年度執沒字第19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海洛因、白色粉末殘渣袋經鑑定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可證,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翟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嗣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66號駁回而確定。然附表一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二所示聲請書稱之為「殘渣」 袋之物,經前述判決認與該案無關而未予沒收或為其他裁判 等情,有前揭案卷可稽。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該中心民國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可考(聲請卷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鑑定 ,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銷燬之。至於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同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驗,認附著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此觀前揭鑑定書自明。但該「殘渣」袋本身畢竟並非 毒品或違禁物,縱然曾附著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經 該中心以乙醇沖洗檢驗,便難認目前其上仍有第一級毒品留 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檢察官之 聲請存有疑義,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關於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之物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其餘聲請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淨重1.1640公克,驗 餘重0.1448公克)。
附表二:「殘渣」袋一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世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