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羅國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 行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為「仍於飲畢後 ,隨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 路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開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開車行為,惟被告竟仍於飲酒後,為幫 友人移車而短暫駕車駛於市區道路,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之犯罪所生危害;復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05號
被 告 羅國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庭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AI夜店」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 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自臺北市○○區○○路0 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旁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 日凌晨3時3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 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