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瑋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瑋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瑋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至106年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下 稱同安街住處)樓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 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 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 )、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3顆(下合稱本案 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 本案槍彈,並藏置在同安街住處內。嗣於107年4月18日21時 至22時許,戴瑋謙先向不知情之劉冠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駕 車返回同安街住處,取出本案槍彈並置入本案車輛之後車廂 ;而於同日23時58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 57巷口前(下稱本案攔檢點)為警攔查,經戴瑋謙同意搜索 ,警方於翌(19)日0時3分許,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中扣得本 案槍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戴瑋謙於偵
查中所為自白(偵緝字卷第104至105頁),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本院依後開補強事證,認足以佐證前揭自白確屬真實可 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有關 被告、辯護人抗辯該部分自白係遭案外人劉冠宏脅迫所為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貳、三、(三)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陳明不爭執證據 能力(訴緝字卷第59至60、92至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聲明異議(訴緝字卷第24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駕駛向劉冠宏借用之本案車輛,經警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地攔檢,並在該車後車廂中扣得本案槍彈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一)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雖向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載送女 友案外人王羿婷返回渠新北市汐止區住家(下稱汐止住家 ),惟毫不知悉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之後車廂,本案槍 彈實為劉冠宏所持有,與我無關。我雖於偵查中自白,然 係因劉冠宏找人到我家潑漆脅迫頂罪所為,該部分自白並 非事實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僅因接送女友王羿婷之故, 向劉冠宏短暫借用本案車輛,當時本案槍彈即裝存於黑色 長型袋並擺放在該車後車廂,被告實不知悉車上放有本案 槍彈。再者,本案槍彈上未能比對出被告指紋、DNA等生 物跡證,而被告明知本案攔檢點為員警經常執行路檢之路
段,並未繞道而行,且被告遭警攔檢時談笑自若,尚無驚 慌表現,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中置有本案槍彈並 不知情。另被告偵查中所為自白,係遭劉冠宏脅迫頂罪所 為,顯不可信,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二、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晚間,向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 載送女友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嗣於駕車返回臺北市區途中,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攔檢,經警在駕駛座旁扣得附 表編號3所示開山刀1把、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附表編號 4所示球棒1支;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與車廂 連通之後車廂內(即車輛後座座位後方置物處),扣得裝載 於黑色長型袋中之本案槍彈。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鑑定 結果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等節,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6張;本案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日刑鑑字第1070037912號鑑定書、1 09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7021號函可參(偵字卷第12至1 6、22至24、27、47至48、50至52頁、訴字卷一第23、27頁 、訴緝字卷第77、116至129、131至149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不爭執(訴緝字卷第60至61、244至2 47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有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分述如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 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 態而言,是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或其 主要零件,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或其主要零件具有現實 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至於該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 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 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由被告駕駛管領之本案車輛後車廂中起出扣案 ,已如前述,則客觀上被告對本案槍彈有現實管領支配之 持有行為,應足確認。
(二)關於被告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主觀犯意。被告雖辯稱: 本案槍彈是劉冠宏持有,放在本案車輛之後車廂中,我全 然不知此情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然查: 1、證人劉冠宏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國 小同學,畢業後本無聯繫,自高中起又聯絡上。而被告住 在同安街住處,鄰近我當時居住之同市區廈門街,平時偶
有聯絡。107年4月18日21時至22時許,被告在廈門街99巷 、牯嶺街口之統一超商向我借用本案車輛,說要去找朋友 ,我就將車借他,但有向被告表示因我要跟女友出門,當 天24時前要開回來。我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時,在後車廂 放有防身使用之開山刀1把,以及鋁製球棒1支,但無本案 槍彈,本案槍彈非我所有等語(偵緝字卷第38、60、104 至105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卷第49號卷第26至27頁)。 衡諸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法律 設有重典處罰,此等非法物品取得本屬不易;而本案槍枝 復為「土造散彈槍」,本案子彈則為「口徑12 GAUGE制式 散彈」,黑市價格高昂,擁有本案槍彈者當無隨意交付他 人管領支配之可能。被告與劉冠宏並非至親或具深厚交情 之友人,其間亦無特殊信賴關係,若本案槍彈確為劉冠宏 所有,實難想像其在無特殊信賴關係下,仍將本案槍彈置 於本案車輛後車廂之明顯易見之處,任由被告駕駛出行載 送友人,徒增槍彈遭人侵吞蒙受鉅額經濟損失,甚遭檢警 查緝而受重罪處罰之風險,足見本案車輛起出之本案槍彈 ,確非由劉冠宏所有或擺放,劉冠宏就此亦非知情,其前 開證詞與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信。又劉 冠宏此部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亦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訴緝 字卷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案卷核閱無 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槍彈係劉冠宏持有, 並置放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中云云,應屬推諉之詞,並不可 採。
2、證人即查緝員警薛先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凌晨我們 在本案攔檢點執行酒測攔檢勤務。我們攔下本案車輛後, 被告承認自己無照駕駛,遂請被告下車,此時我們在駕駛 座旁發現開山刀,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看到球棒。在辦案經 驗上,若車上有刀械棍棒,後車廂通常也有刀械,我們才 請被告打開後車廂,被告也同意我們開啟後車廂車門。不 需特別翻找,我們就在後車廂發現類似網球拍袋之黑色長 型袋,打開後即發現本案槍彈,當場被告很自然的趴下, 意思是要讓警方逮捕,而從頭到尾被告神情都是笑笑的, 沒有特別狀況等語(訴緝字卷第229至236頁)。證人即查 緝員警林汎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在本案車輛後方盤 查另台車輛,在本案槍彈經起出後即上前支援。被告知道 我們查到槍枝後有蹲下,配合我們做出安全動作。我在另 案查獲槍彈之經驗中,該案被告遭查獲槍彈時,也是反應
有點尷尬,也有做出手放頭後蹲下之動作等語(訴緝字卷 第236至239頁)。而經本院勘驗員警查獲時密錄器檔案, 當時狀況略為:「(密錄器時間109年4月19日0時3分5秒 ,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離開車內)【員警】啊你現在在幹嘛 ?【被告】保全。【員警】哪裡的保全?後車廂可以打開 嗎?【被告】可以」、「(密錄器時間同日0時3分8秒, 被告自行伸手打開後車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隨即開始搜 索後車廂)【員警】啊…他是做什麼的?【被告】蛤?【 員警】他是做什麼的?劉冠宏是做什麼的?【被告】那要 問他。【員警】做兄弟?【被告】蛤?【員警】做兄弟? 」、「(密錄器時間同日0時3分16秒,員警從後車廂右側 下層拿出一個黑色長型袋子)【員警】你這是什麼?【被 告】不要問我,不是我的車。【員警】打開看一下就知道 了啊,看裡面有槍沒有。【被告】幹,這我真的不知道, 這好像(笑)…」、「(密錄器時間同日0時3分32秒,員 警將黑色長型袋子打開,內有黑色槍枝1支)【員警】對 啊。這支是什麼?【被告】好,我叫他來我叫他來。【員 警】(拿起黑色槍枝)喔,散彈的耶,真槍還假槍?蛤? 【被告】我都叫我都叫,不是我的啊(笑著後退蹲在路旁 分隔島前)。【員警】來來來」等情(訴緝字卷第121至1 22、137至145頁),可知本案槍彈經起出查獲時,被告雖 尷尬苦笑否認為其所有,然毫無驚訝之情,甚且旋即主動 後退蹲下,乃為一般持有槍彈之人遭查獲時之慣常反應動 作。自本案槍彈查獲時被告第一時間自然顯露之神態、動 作與反應,被告就本案槍彈擺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中乙節 ,事前應早已明悉,其與辯護人辯稱全然不知車上置有本 案槍彈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亦不可取。
3、證人王羿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前為男女朋友, 大約107年7月間分手。案發當天被告向劉冠宏借車載我, 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但沒有看到開山刀、球棒等語(訴 緝字卷第172至176頁),核與劉冠宏前開於偵查及本院羈 押訊問中證述:我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時,後車廂放有防 身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鋁製球棒1支等節大致相符,可認證 人王羿婷所證上車時未見開山刀、球棒等語堪以採信,況 證人王羿婷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當無誣陷被告之情。參 以本案扣案槍枝為長槍,若放置在車前空間,外觀上會遭 人起疑;而被告載送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後,駕車返回臺北 市區途中經警攔檢,斯時開山刀、球棒已分別改置於駕駛 座旁、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又被告亦自承:我載送王羿婷 回汐止住家後,始終沒有離開本案車輛,返程就被員警查
獲等語(訴緝字卷第246頁),暨證人劉冠宏亦證稱本案 槍彈非渠所有、擺放各節,足認被告載送王羿婷至汐止住 家後,為放置本案槍彈,曾自行移動本案車輛後車廂內之 開山刀、球棒,擺放至駕駛座旁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益 徵被告所辯前詞,應與事實不合,當非足信。
4、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偵查中自白:本案槍彈是大約2、3年 前,在同安街住處樓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新」之友人所寄放,放在我家很久了。於107年4月18日21 時至22時許,我向劉冠宏借車後,就開車返回同安街住處 拿槍,後來先載女友即證人王羿婷回家,回程中下交流道 就被員警攔查等語(偵緝字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劉冠 宏於偵查中所證:我印象中被告當天21時、22時許向我借 車乙節相符(偵緝字卷第38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自牯嶺街借車點載送女友至汐止住家並回牯嶺街 還車,大概至少要半小時等語(訴緝字卷第245至246頁) ,此見自案發當日21時至22時許被告借車時起,至同日23 時58分許被告為警攔查時止,其間經過約2至3小時,被告 確有充足時間先返回同安街住處拿取本案槍彈上車,再載 送王羿婷至汐止住家,嗣而整理車內物品,駕車返回臺北 市區,復依前開所揭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應屬信實。本案被告確受綽號「小新」之成年友人所託 ,同意其寄放並代為保管本案槍彈,藏置於同安街住家中 ,嗣於案發當日,被告向不知情之劉冠宏借用本案車輛, 乃將本案槍彈藏置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而為警查獲,則被告 非法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應可確認。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前開偵查中自白係受劉冠宏脅迫所為 ,不具任意性,並提出潑漆照片6張、被告與Instagram帳 號「liu1997_16」之人(下逕稱「liu1997_16」)之軟體 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均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現時使用之手 機,翻拍該手機內畫面附卷,見訴緝字卷第176、181至20 5頁),然查:
1、觀諸被告所提潑漆照片6張,其上雖顯示某處樓梯間遭人潑 灑紅澄色之油漆,然無法判斷係「何時」、「何地」由「 何人」潑灑,甚且無從辨認拍攝時間為何,當難據此即認 劉冠宏曾至被告住家潑漆恐嚇,而推論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係受劉冠宏脅迫所為。
2、依被告所提其與「liu1997_16」之Insta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內容係為:「(109年1月17日)【liu1997_16】你 就不要去開庭(表情符號)」、「(109年1月29日)連個 最基本的責任都做不到,我也不留情面了,不要被我逮到
」、「(109年2月28日)【liu1997_16】語音訊息:我跟 你講啦,我會讓你連臺中也待不下去,幹,幹你娘機八, 你就最好出國」、「(109年6月27日)【被告】放過我吧 ,拜託了,我已經不在臺中了,臺中確實已經待不下去, 而且,是你找人來我家潑漆的吧,拜託,放過我吧,我現 在只想好好生活,當初槍被抓的事,你叫我幫你扛,我也 幫你扛了。真的,放我一馬吧,放我一馬,你想怎麼樣我 都配合你。【liu1997_16】還錢啊,自己答應還食言?」 、「(109年7月20日)【被告】那你先讓我好好開庭好嗎 ?我先把事情處理好,我才有辦法好好賺錢是吧。我現在 真的過得非常不好,壓力很大,拜託你讓我好好開庭,我 一定慢慢還你。【liu1997_16】你的話我還能信的話蕭煌 奇都看的到了。時間?多少錢?不然開庭你家都弄」。然 則,劉冠宏自108年6月19日起,因另案在大陸地區遭刑事 拘留、羈押,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入境等節,有廈門 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拘留通知書、劉冠宏入出境紀錄可憑( 訴緝字卷第65至68、151頁),則前開Instagram帳號「li u1997_16」是否為劉冠宏本人使用?上揭對話訊息是否為 劉冠宏傳送予被告?均顯有疑問。又本案案發日為107年4 月18日,上開對話僅係109年1月17日、同年月29日、同年 2月28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0日之零星對話訊息, 該等對話紀錄是否完整無缺、未經刪減,亦難驗證確認。 再者,前揭訊息縱係劉冠宏與被告間所為對話,所謂「槍 被抓的事,你叫我幫你扛,我也幫你扛了」亦僅為被告單 方之表示,而劉冠宏所回應「還錢啊,自己答應還食言」 ,顯與被告所稱劉冠宏要其扛起槍被抓的事間,語意並非 連貫,殊難據此即認劉冠宏曾恐嚇被告頂罪,而無以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3、非法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法定本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以下罰金之嚴重犯罪(參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而非法寄藏或持有子彈 之刑責亦非輕微(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規定),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國中肄業,明悉 持有槍彈為違法行為(訴緝字卷第247、250頁),且於本 案發生前多涉刑事犯罪(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以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前案紀錄,對此當知 之甚稔。苟被告毫未知悉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一事,焉 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自陷己身於寄藏 或持有本案槍彈重罪之理?此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非
可信。準此,被告、辯護人爭執前開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並不可採。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本案槍彈上未能比對出被告指紋、 DNA等生物跡證,而被告明知本案攔檢點為員警經常執行 路檢之路段,並未繞道而行,且被告遭員警攔檢時談笑自 若,尚無驚慌表現,應徵被告毫未知悉本案車輛後車廂中 置有本案槍彈等語,經查:
1、本案槍枝於偵查中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NA鑑定,以 棉棒在扣枝握把、板機及搶枝滑套處採樣,經抽取DNA檢 驗,因人類DNA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未進行DNA -STR型別檢測等情,有大安分局107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076007009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可憑(偵字卷第70至75頁)。而本案槍彈於偵查中經送刑 事警察局採集指紋鑑定,經化驗結果,均未發現指紋等情 ,有大安分局108年2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06609 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同年4月17日北市警安 分刑字第108701308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同年月8日 北市警鑑字第1083007572號函暨檢附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可參(偵緝字卷第71至73、89至93頁)。 2、然查,本案槍彈未留下任何指紋跡證、本案槍枝未留存足 量之DNA跡證原因甚多,或因被告自105年至106年間起寄 藏、持有本案槍彈後,均以前開黑色長型袋妥善保管,且 因歷時長久而未能採得生物跡證;或因被告曾予擦拭本案 槍彈、因包裝容器接觸摩擦等緣由,未能採集指紋或足量 之DNA為檢測;或因本案槍彈上之指紋、DNA等微跡證物已 遭多人接觸而污染、干擾,乃致無從採集,均有可能。何 況寄藏、持有槍彈者,原不以接觸槍彈為必要。是以單憑 此等採證結果或生物跡證之欠缺,仍不能遽認被告未有寄 藏、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3、復查,員警於查獲本案槍彈當時,是否在本案攔檢點設置 路檢點,稽查行經車輛,本難為被告事前所預測。參諸被 告本即無照駕駛本案車輛,縱被告知悉本案攔檢點為員警 經常執行路檢之路段,並未繞道而行,或因僥倖認為員警 當日在該處未設攔檢點;或認縱設有攔檢點,亦不致遭警 攔查;或認縱經攔查,員警僅會進行酒駕簡易稽查(即示 意駕駛人拉下車窗,倘未聞及酒味即放行等),不致詳細 盤查身分、駕駛執照甚或搜索車輛,殊難據此推認被告無 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 非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遭警攔查時談笑自若,並
無驚慌表現,應徵被告無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云云 ,尚乏事理上之推論依據,當非可採。
4、末則,被告於107年4月19日為警逮捕後,雖由劉冠宏委由 案外人王崇明為被告提出3萬元具保,此為劉冠宏於偵查 中證述在案(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並有臺北地檢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憑(偵 字卷第39頁)。然參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 我與劉冠宏同屬「太陽會」幫派等語(訴緝字卷第38頁) ;而劉冠宏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經逮捕後向我借保證金 ,我當時在工作,請朋友王崇明過去具保等語(偵緝字卷 第60至61頁),劉冠宏因同窗、鄰居及幫派之誼,借貸3 萬元為被告具保,尚與常情並無不合,殊難憑此遽為何等 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詞,均不可採。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 行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 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二)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 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 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 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 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 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乃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 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 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 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 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三)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 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 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法定刑度較重之規定處罰 。是以,本案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 行,經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 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 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 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 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 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受綽號「小新」之成年友人所託,同意其寄放 並代為保管本案槍彈乙節,已如前述;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於受「小新」所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後,改 變寄藏犯意為自行持有之犯意,占有管領本案槍彈,則被告 始終係基於寄藏槍彈之犯意,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並非單純「持有」。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事 實相同,本院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自由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且上開法條條次相同,僅罪名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槍 彈係由「小新」在被告同安街住處樓下,同時交由被告代為 保管,而被告自斯時起即寄藏、持有等節,承前說明。是被 告寄藏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散彈3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 益,且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 應僅論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枝及本 案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之違禁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 際,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足見其漠視國家禁制規範,法治 觀念淡薄;又被告寄藏本案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 更攜帶本案槍彈駕車外出,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危險, 嚴重損及公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年齡尚輕、自述案 發時從事保全工作、目前在餐酒館工作、無須扶養之人、國 中肄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訴緝字卷第38、121、247頁 );復參之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緝字卷第255至2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 槍彈之種類、型態與數量、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散彈槍1支(即本案槍枝),依前開 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 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3顆(即本案子彈),原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然於鑑 定時均經試射擊發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均不再具有 殺傷力,未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 表編號3至5所示開山刀1把、球棒1支、行動電話1支,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趙維琦、王亞樵
、高怡修、黃柏翔、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