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5號
TPDM,108,訴,15,202010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嵐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若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甲○○)明知將以自己名義承 租之房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其名義向丙○○所委託之代理人丁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6套房(下稱本案8- 16套房),租期至107年9月29日止(下稱本案8-16套房租約) ,再將房間提供予某不詳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上招攬不特定男客,且聯繫成年應召女 子至上開套房與男客為性交易。嗣警於107年4月1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查獲外籍成年應召女子N○○(下稱 該應召女子)與男客許○○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新 臺幣(下同) 2,000元,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 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 ,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 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 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 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該應召女子N○○於警詢之證述;㈤證人許○○於警詢之證述;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6年9月30日,向丙○○所委託之代理人即林○觀光大廈(下稱該大廈)管理員丁○○,承租該大廈內之本案8-16套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於106年9月間透過該大廈管理員丁○○經手,承租該大廈內10多間套房,嗣因與丁○○有租約糾紛,故於106年11、12月間我就將連同本案8-16套房之全部承租套房以30萬元之價格讓渡給案外人戊○○及其子黃○○介紹之第三人,並離開該大廈,讓渡時即把套房鑰匙、設備等物一併交出而未持有,也未再付租金或收取任何轉租租金,對於107年4月19日在本案8-16套房所發生性交易之情事毫不知情,亦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3至52頁、第105至109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91、106頁、第112至117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該應召女子是107年4月才入境,並於同年月19日被查獲,無法證明在被告於106年9月30日開始承租本案8-16套房時就有從事色情營利行為,又依證人戊○○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間確有轉讓其承租房屋權利予第三人之事實,只是對於轉讓的標的是否包括本案8-16套房無法再確認,另查106年12月起,本案8-16套房之租金明顯與先前不同,證人丁○○也證稱被告於106年12月後便長期未出入該大樓,足徵被告已將承租權轉出,並沒有單獨保留本案8-16套房而不讓渡之必要,本案從事色情應召行為既然只有在107年4月間,不能單以106年之租約去推論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116頁)。六、經查:
㈠丙○○所委託之代理人即林○觀光大廈(下稱該大廈)管理員丁○○出租本案8-16套房,被告於106年9月30日經與丁○○接洽而簽訂本案8-16套房租約,以每月9,500元之租金承租該大廈內之本案8-16套房,並於106年10月21日曾收取本案8-16套房轉租之租金1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1、106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57至61頁、第198至190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該大廈106年10月16日代收房租存根等件在卷足稽(見偵卷第79至85頁、本院卷二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員警於107年4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查獲該應召女子與男客許○○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2,000元之事實,則除有證人即該應召女子N○○及男客許○○於警詢之證述外(見偵卷第65至70頁、第73至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頁、第117至125頁)。是本案8-16套房確於107年4月19日下午7時30分許作為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我於106年11、12月間,因與丁○○有糾紛,我認為 我已將連同本案8-16套房之全部承租套房讓渡予承攬其套房 裝潢工程之案外人戊○○及其子黃○○介紹之第三人,並離開該 大廈,未再付租金或收取任何轉租租金,對於上開性交易之 情事毫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3至52頁、第10 5至109頁、第151頁、本院卷二第91、106頁、第112至117頁



),並提出其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證明其於107年1月18日將所收取讓渡金之餘額存入帳戶 之事實。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年7月間 在該大廈租了包含本案8-16套房在內的很多間套房,被告當 初承租該大廈多間套房的目的是要當二房東,賺取投資收益 ,我每個月會幫被告向房客收租及把租金轉帳給屋主,被告 每月支付我2,000元作為上開勞務報酬,本案8-16套房的租 金支付是每月15日以現金繳納給大樓管理員,再由我經手匯 款給房東丙○○;一開始被告有居住在該大廈之10樓25號、6 樓8號等套房內,但被告於106年11、12月間便搬離該大廈, 搬走後沒再到該大廈支付房租,被告有說她把二房東的權利 轉讓給別人,我也有聽聞裝潢套房、綽號「阿榮」之工程人 員提到被告把租屋權利賣掉,又本案8-16套房沒有欠過房租 ,我不記得被告搬離後是何人支付本案8-16套房的房租,後 續我沒有再向被告收取每月2,000元勞務報酬,107年4月案 發時,被告確實不在該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2頁 、第177至18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的綽 號是「阿榮」,被告確實有把該大廈內7、8間承租之套房讓 渡予我的朋友陳○○,當時被告是在該大廈當二房東,她覺得 回收太慢,急著用錢,就把手上的物件讓渡,被告是找她的 朋友簽讓渡合約,我則叫我兒子幫我朋友代簽讓渡合約,讓 渡金30萬元,因時間久遠,不記得確切簽約日期及套房門牌 ,我對該大廈套房的門牌有搞錯,也不清楚被告有無承租本 案8-16套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22、229頁 ),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雖然上開證人無法證明被 告讓渡之「7、8間承租套房」之確切門牌號碼為何,但已堪 信被告確實於106年底急需將所承租該大樓之套房脫手,並 於辦理權利讓渡後即搬離該大廈,衡情應無獨留本案8-16套 房以營利之理。
㈣況查,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收取本案8-16套房轉租之租金1萬2,000元後,未曾再向該大廈領取轉租租金;且該大廈管理室自106年12月起所代收本案8-16套房之租金均變更為每月9,500元,金額等同於被告原簽訂之本案8-16套房租約,並無認何價差利潤存在,此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代收房租存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至35頁)。佐以證人丁○○證稱被告搬離該大廈後未再支付證人丁○○每月2,000元之管理報酬,已如前述。故不論被告實際讓渡予陳○○之權利客體是否包含本案8-16套房,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認為已於106年底將其擔任二房東之承租套房全數讓渡並遷離該大廈,並沒有單獨保留本案8-16套房而僅讓渡其他套房租約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 ㈤再觀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本案8-16套房於106年12月後直至107年9月間是何人前來繳納租金,因管理室是我及3個保全人員輪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6頁)。然依上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供代收房租存根聯上之簽名可知,本案8-16套房自107年1、2、5、6月之房租均為證人丁○○親自收取,而與本案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案情最為相關之107年3、4月份房租收據竟缺漏而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述顯有瑕疵。抑且,證人丁○○自106年7月起即在該大廈內擔任管理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是其於107年間已管理該大廈長達數月之久,依照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該大廈內通常出入之人士及其等所對應之門牌號碼斷無毫無所知之理。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同時身兼本案8-16套房房東丙○○之委託管理人,每月均須經手房租並按時轉帳予丙○○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本案8-16套房之房客繳租狀況自應更加留意,益徵證人丁○○對於107年間本案8-16套房之實況避重就輕,宣稱不知道當時繳納租金人為何云云,顯不合常理。從而,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對於107年4月間在本案8-16套房內實際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出租予該應召集團既無法證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簽訂本案8-16套房租約,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既無從為對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辯護人聲請再次傳訊證人丁○○對質詰問,此部分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何況,房客之職業及房客於屋內從事之活動均屬於隱私事項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8-16套房於107年4月間之 使用人為不詳應召集團,及該套房係作為該應召集團容留該 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等情,有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 被告有何幫助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主觀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8- 16套房提供予不詳應召集團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情事知情並有 何幫助故意。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