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廖甫國
訴訟代理人 廖德英
莊琪璋
被 告 林偉琪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複 代理 人 陳威均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1,2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 萬1,10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頁)。 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段快車道由漢 口路4 段往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山西路1 段與太原路 2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原路2 段往梅川西路3 段行駛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太原路3 段左側車
道往進化北路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 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臀部挫傷、腰 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 害:⑴醫療費用19萬4,126 元。⑵看護費:自108 年2 月26 日至108 年7 月10日止,原告每天聘請看護費用為2,000 元 ,請求134 天看護費26萬8,000 元。⑶交通費:原告往返醫 院均由父親接送,按計程車每趟費用250 元,總計23趟,費 用計為5,750 元,因原告居住加拿大需親人陪同照顧,加計 由原告父親陪同照顧之來回機票費用4 萬0,280 元,總計4 萬6,030 元。⑷工作損失:原告任職加拿大SASCO 高級技師 ,每日工資3,963 元,受傷期間全無勞動能力,工作損失為 52萬3,116 元。⑸加拿大復健費用每次110 加拿大幣,共11 次,換算新臺幣2 萬7,830 元。⑹在加拿大搭乘計程車往返 住家到醫院之費用每次166 加拿大幣,共11次,換算新臺幣 4 萬1,998 元。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150 萬1,10 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1,1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108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25日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醫療收據部分,顯為舊疾 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車禍當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臀部挫傷 ,故108 年3 月18日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應扣 除。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臺灣及加拿大相關交通費用 收據,難認其確實支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之交通費用;至往 返溫哥華之機票費用則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 告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確由親屬看護之單據 ,若提出相關單據,惟親屬非專業看護,不得比照專業看護 之行情價格,應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 規定以每日1,200 元為限,方屬合理。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起訴狀主張每日工資3,963 元,然於陳報狀內則改為每日工 資2,196 元,且原告僅提出本件事故前即107 年之在職證明 ,未提出108 年之在職證明,且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入境 臺灣,本就為舊疾於同年2 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可推測原 告返台治療舊疾時,已向雇主請假或請辭,難認其確因本件 傷害致身體不適而向公司請假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又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 段快車道由漢口路4 段往 進化北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山西路1 段與太原路2 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進入太原路2 段往梅川西路3 段行駛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原告沿太原路3 段左側 車道往進化北路方向,徒步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臀部挫 傷、腰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榮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 療收據、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至57頁、第67 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 ,撞擊正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 前開傷害,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 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19萬4,126 元,並提 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 附醫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禾蕙中醫診所收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7 至57頁),被告辯稱:就原告108 年1 月16日至同年2 月 25日之榮總醫院醫療收據部分,顯為舊疾之醫療費用;又 108 年3 月18日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均應扣除 等語。
⑵查本件車禍時間為108 年2 月26日21時13分許,該日前之 相關醫療收據,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應予扣除。再經本 院函查榮總醫院,該院函覆稱:病人廖先生(即原告)10 8 年2 月15日於本院接受脊椎內視鏡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恢復良好。廖先生複診時(108 年 4 月1 日)主訴於108 年2 月26日發生車禍事故,並提示 108 年3 月18日於衛福部臺中醫院核磁共振光碟影像供診 斷參考,經診斷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復發 ,於108 年4 月9 日再次行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 廖先生於第一次手術術後,一個月內發生車禍事故,且引 發下背痛、右臂痛、右下肢疼痛及第四、五趾麻木,醫理 可合理認為與前述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09 年4 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2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依該函文可知,原告108 年3 月18日於臺中醫 院治療腰椎術後2 次腰椎椎間盤移位、同年4 月9 日於榮 總醫院再次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準此,經扣除108 年2 月26日21時13分前之 醫療費用,即扣除榮總醫院108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4 日至16日、同年月25日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 費用為9 萬5,73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臀部挫傷、腰椎椎 間盤移位,難以自理生活,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 108 年2 月26日至同年7 月10日止,以每天看護費用2,00 0 元計算,請求134 天看護費26萬8,000 元等語。觀諸原 告所提出本件車禍後中國附醫、臺中醫院、榮總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見中司調卷第53至57頁),均未記載需專人看 護等字語,且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該院亦函覆稱:本院
出具之診斷書內容並未有需有專人看護等語,故廖先生( 即原告)未有所詢看護需求等語,有榮總醫院上開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均由 父親接送,以計程車每趟平均費用250 元,總計23趟計算 ,費用計5,750 元;又原告居住加拿大需親人陪同照顧, 加計由原告父親陪同照顧之來回機票費用4 萬0,280 元, 總計請求4 萬6,030 元等語。就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依原告所受傷勢雖有影響行走能力,而有於出院後就診或 復健時藉助交通工具接送通行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為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就來回 加拿大機票部分,原告主張於108 年4 月26日購買原告前 往加拿大之機票及原告父親於108 年11月12日、15日陪同 前往加拿大之來回機票,並提出原告父親信用卡消費明細 、購買機票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7 至 113 頁),惟原告自承其居住在加拿大,車禍前在加拿大 工作,是縱無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本即有回加拿大之計畫 ,是原告之機票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父親之 來回機票費用,因榮總醫院前揭函文並未提及原告需專人 看護,故原告主張需人陪同回加拿大處理事務,為無可採 ,此部分機票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加拿大SASCO 公司擔任高級 技師,月薪換算為新臺幣6 萬5,900 元,受傷期間全無勞 動能力,工作損失為52萬3,116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 、107 年及108 年在加拿大之報稅資料為憑(見中司調卷 第63頁、本院卷第67、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提出之在職證明係107 年12月10日所開立,而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回台,並於108 年2 月15日在榮總醫院進行脊 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復於108 年2 月26日發生本件 車禍,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榮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中司調卷第51頁),則 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回台時,是否仍在該公司任職、薪 資是否仍為月薪6 萬5,900 元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是原告主張以原任職加拿大SASCO 公司之月薪計算工作損 失,並無可採。惟原告為80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 有工作能力,本院斟酌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 年齡、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應以108 年 之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參以原 告車禍後於108 年4 月9 日再次接受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
除手術,需穿戴背架1 個月、宜休養1 個月,且此手術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有榮總醫院上開函文、108 年 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卷第57頁、本 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1 個月之工作損失2 萬3,1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加拿大復健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加拿大 復健費用每次110 加拿大幣,共11次,換算新臺幣2 萬7, 830 元,另支出在加拿大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到醫院之費 用每次166 加拿大幣,共11次,換算新臺幣4 萬1,998 元 等語,固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頁、第139 至141 頁),然上開資料所載之復健日期為10 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6 月16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隔 已有10個月,尚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因本件車禍所需之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108 年2 月15日甫進行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8 年2 月 2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術後2 次腰椎椎間盤移位 ,並於108 年4 月9 日再次進行脊椎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 術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 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車禍前在加拿 大擔任電工技師,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倉 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兩 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4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為15萬8,837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5,737元+工作損失23,100元+精神 慰撫金4 萬元=158,837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 見中司調卷第87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8,837 元,及自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