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呂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一
被 告 盧泳妘
訴訟代理人 曾建凱
黃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
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汽車撞到原告,致原告受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23萬元、看護費11萬元、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且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2 月2 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345 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中山路2 段345 巷與中山路2 段345 巷2 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號誌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7-12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7 頁);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68 號判決被告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亦無 爭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 實,堪予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 前揭傷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 ,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23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3萬元,業據提出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參 附民卷第9 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 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頁),自應准許 。
(二)看護費用1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於108 年2 月2 日至108 年 2 月14日住院共13日,及108 年2 月15日起算31日,均需專 人看護,以每日2400元、春節期間共7 天加價為3600元計算 結果,共受有看護費用11萬4000元(計算式:3600元×7 日 +2400元×37日=11萬4000元)之損害,請求其中11萬元部 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較 為合理。則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 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 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1、97 頁),而原告確有住院期間13日、出院後31日需全日專人照 護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開 函文所載看護費用調整期間,於春節期間(108 年2 月3 日 晚間8 時許起至108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許起共6 日)以每 日3600元計算,其餘時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11萬2800元(計算式:3600元×6 日+2400元×38 日=11萬2800元),是原告部分請求受有支出11萬元之損害 ,核屬正當。
(三)慰撫金8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 傷合併右側第7-12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自陳現仍須服用 止痛藥(參本院卷第116 頁),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為家管,照顧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 之孫,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數筆財產;被告高中畢業 ,為承熹工程行負責人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及本案陳明在 卷(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886 號偵查卷 第27、31頁、本院卷第109 、116 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1、85頁),被告 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被告認慰撫 金應以15萬元較為合理(參本院卷第45頁),並審酌兩造身 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 固有過失,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886 號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該偵查卷第37頁)及兩 造所陳稱當時行向,堪認原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訴外人陳燕雄亦疏未 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處內不得臨時停車,而將其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路口旁之中山路 2 段345 巷2 弄1 號前,遮蔽兩造視線,致兩造發生碰撞, 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訴外人陳燕雄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 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第89至92頁),則 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對於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2 分之1 之過 失責任,被告與陳燕雄應連帶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為宜(被 告與陳燕雄內部分擔比例各半)。則依前開比例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後,被告與陳燕雄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6萬元 【計算式:(23萬元+11萬元+18萬元)×1/ 2=26萬元】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 保險金給付7 萬3240元,為原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46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6760 元(計算式:26萬元-7 萬3240元=18萬6760元)。
五、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陳 燕雄業已口頭和解,並收受和解金額,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參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並未表明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顯無一併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惟依前開肇事責任比 例,被告與陳燕雄內部分擔比例為各半,是原告與陳燕雄以 15萬元和解,已逾陳燕雄所應分擔比例即9 萬3380元(計算 式:18萬6760元×1/2 =9 萬3380元),而無免除債務部分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雖因連帶債務人陳燕雄之和解及清償 ,同獲陳燕雄所清償之15萬元而得免除被告個人應負擔部分 之賠償責任,其餘部分,被告則未受免除而仍應負賠償之責 。是本件賠償總額18萬6760元,經扣除連帶債務人陳燕雄與 原告和解所給付予原告之15萬元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3 萬6760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 日(參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 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