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江春蜜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6萬725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民事 更正請求聲明狀變更為請求給付213萬4502元及自該書狀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司家非調卷第69頁);復於109年9月 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156萬1546元及自上開書狀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江宏彬之姊,被告前為江宏彬之配 偶,並與江宏彬育有未成年人江科葦(女、94年3月16日生 )、江藻恩(女、95年9月9日生)。惟被告於96年5月9日無 故離家、杳無音訊,江科葦、江藻恩均由江宏彬扶養,詎江 宏彬於102年10月11日因車禍成植物人,嗣於107年10月27日 死亡,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接手扶養未成年人江科葦、江 藻恩至108年9月9日止,被告方將江科葦、江藻恩攜回扶養 。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 返還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代墊之扶養費用, 並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江科葦、江藻恩於上 開期間之扶養費共計156萬1546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負擔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自103年1月 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扶養費,係因原告帶走江科葦、 江藻恩,不讓被告帶回扶養。且原告為江科葦、江藻恩辦理 低收入戶補助,免學費而僅需繳鈉學雜費,江科葦、江藻恩 晚上需幫忙原告做家事、照顧原告之孫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江宏彬於93年6月21日結婚,並於98年9月7日離婚, 當時約定其等所育未成年子女江科葦(女、94年3月16日生 )、江藻恩(女、95年9月9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江宏彬任之;惟江宏彬於102年10月11日發生車禍後,意識 不清、喪失自理能力,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1日 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嗣於107年10月 27日死亡;原告則為江宏彬之姊即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 之姑姑,江科葦、江藻恩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 止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照顧、扶養,被告並未支付上開期 間江科葦、江藻恩之扶養費用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7號、106年度家親 聲字第242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見司家非調字卷第17至27、41至43頁、本院卷第57至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之母,依法對江科 葦、江藻恩負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 年9月9日止照顧扶養江科葦、江藻恩,被告並未支付扶養費 用,是被告應支付之扶養費用由原告給付,自屬受有利益, 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未成年人江科葦、江藻恩之扶養費用, 自屬有理。被告雖以係原告帶走江科葦、江藻恩,不讓被告 帶回扶養云云置辯,惟原告既確有支付、代墊原應由被告負 擔之江科葦、江藻恩上開期間扶養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之,被告上開抗辯無解於其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三)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確有為江科葦、江藻恩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所支付之江科葦、江藻恩扶 養費用應未達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原告主張以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費用, 確屬適宜。而原告住居所地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 年、104年為1萬0869元,105年、106年為1萬1448元,107年 、108年為1萬2388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此計算, 江科葦、江藻恩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8年9月9日止之扶養
費用為每人78萬3099元(計算式見附表),2人則為156萬 6198元(計算式:783099×2=0000000),是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156萬1546元,確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萬1546元,及自民事更正請求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基於 無因管理請求,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 裁判,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一、103年1月13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23月18日): 10869×23+10869÷30×19=249987+6883.7=256870.7 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24月): 11448×24=274752
三、107年1月1日至108年9月9日(計20月9日): 12388×20+12388÷30×9=247760+3716.3=251476.39四、以上計78萬3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