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17號
TCDV,109,補,2117,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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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羅長庚 



被   告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非樂活
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應將樂活全球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江漢彰。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
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 項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2 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一致,而原告聲明第1 項
、第2 項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因關乎諸多公法、私法上權
利義務之存否而無從衡量,應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則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335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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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