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增安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霖
被 告 林秋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
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 項及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於其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 號8 樓之2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列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2,358元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35,900 元,有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
被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
賠償、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2,3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285 元(
135900+32385=16828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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