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上齊視覺形象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秀卿
相 對 人 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4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51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 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 擔保抗告人第二期工程部分工程款,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 票,係擔保抗告人第一期工程之工程款,抗告人已如期完成 第一、二期工程,並施作第三期工程,相對人即應返還原裁 定附表所示本票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 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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