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25號
TCDV,109,司聲,1525,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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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蘇紹保 
相 對 人 葉家良 
      葉育銘 
      葉佩琪 
      郭玉嬌 
      葉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56 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0,500元由相對 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 7 年度中補字第271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50,50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第一審卷第 10、13頁)。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0,5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提出 之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 250元單據部分, 則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併予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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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