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480號
TCDV,109,司聲,1480,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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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布林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如君


相 對 人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03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 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 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 法送達,而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依法上開通知已 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發生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 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 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 行,至此訴訟已告終結。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並 於109年8月13日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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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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