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林聖容
相 對 人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 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8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駁 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 案。
三、經查:本案第一審經聲請人預納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 ,439元(參第一審卷第25頁),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占用 土地爭議,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中院麟民壬108重訴80 字第1080085612號函發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實測圖 ,並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6,670元,亦有大里地政事務所 函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第305、335頁)。上開地政規費為 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支出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 用,至原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本即應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不在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圍內。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109元(計算式:66439+ 6670=73109),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