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47號
TCDV,109,司聲,104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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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蔡育奇 


相 對 人 甲男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甲男之父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人     甲男之母 (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反訴 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 對人之反訴敗訴,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八,餘由聲 請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核屬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本院前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命相對人於收受通 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於同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 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結果: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 642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裁判費審核單反面),因聲 請人嗣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98,48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792元(計算式:11,692-10,900=792)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另第一 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3,000元(參 第一審卷第109頁),嗣因相對人對鑑定結果申請覆議, 由相對人繳納覆議費2,000元,由本院於108年8月29日發 函轉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為憑(參第一審卷第152、153頁),此乃法院為 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 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5,900元( 計算式:10,900+3,000+2,000=15,900)。相對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37 8元因提起上訴而未確定(計算式:15,900×212101/9984 80=3,3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敗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6,379元(計算式:998,480-212,10 1=786,379),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2,522元(計算式:15 ,900-3,378=12,522),聲請人就其中500,000元提起附 帶上訴,該部分訴訟費用7,962元因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 定(計算式:12,522×500000/786379=7,962),餘4,56 0元(計算式:12,522-7,962=4,560)因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二)又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13,380元,聲請人提起 附帶上訴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8,100元,是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16,758元(計算 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3,378元+第二審13,380元=16,75 8),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合計16,062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7,962元+第



二審8,100元=16,062元)由相對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28%即4,497元(計算式:16,062×28%=4,497),餘 11,565元(計算式:16,062-4,497=11,565)由聲請人 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1,255元(計算 式:16,758+4,497=21,255),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訴 訟費用15,380元(計算式:2,000+13,380=15,380),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875元(計算式 :21,255-15,380=5,87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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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