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原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自民國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受僱於該公司擔任作業員 ,其薪資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八百元,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 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十級之二 萬四千元,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二級之一萬六千五百元或第三級之一萬七 千四百元,竟基於意圖第三人即原呈公司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為減少 原呈公司勞工保險費用之負擔,利用公司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分別於八十 七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虛偽登載乙○○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 百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間起(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調整生效)至八十八 年三月間止,因調整薪資,虛偽登載乙○○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在其 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 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為原呈公司減少給付保費三 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即若按實際薪資申報,原呈公司應負擔繳付之保險費:八 十七年四月份為九百一十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為一千零九十 二元,八十八年三月份為九百四十六元,扣除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實際給付之 六百二十五點六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十月份各給付七百五十點八元、八十年十 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給付七百九十一點七元、八十八年三月給付六百八十 六點一元,共減少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 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僅係名義負責人,對 公司一切均不知情,且告訴人乙○○係按日計酬,依照同業間申報慣例,均是以 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申報,其他公司亦均是如此申報,伊並無詐欺之犯意 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受僱於 原呈公司擔任作業員,其薪資係按日計酬,每日薪資為八百元,每月平均薪資 為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其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第 十級之二萬四千元,而非屬該薪資分級表所示第二級之一萬六千五百元或第三 級之一萬七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任職原呈公司之薪資袋四紙、被保險人(即告訴人)異動資料一份附卷足稽 ,而被告與證人江弘富係夫妻,且分任原呈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之職,且被告
甲○○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在原呈實業公司擔任紡織作業員職務、月薪二萬 餘元及如何因職業災害而受傷等情,陳述甚明,足見被告對於原呈公司之運作 甚為明瞭,其情顯與單純掛名負責人有別,已難認被告甲○○僅係掛名負責人 ,是其辯稱僅係掛名負責人,對於勞工保險投保事項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信。又觀之卷附告訴人薪資袋所載,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工作七日,支領工 資五千六百元,八十七年四月及六月均工作二十八日,分別支領工資二萬二千 四百元,八十七年五月工作二十九日,支領工資二萬三千二百元,而其中八十 七年六月份薪資袋,尚有單獨記載告訴人領取加班費一千六百元,合併工資計 算,總共領取二萬四千元,足徵告訴人日給工資八百元無誤,且不包含加班費 在內,應無疑義,是告訴人上開所述,顯屬有據。(二)又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總額計算,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 工資、薪水、津貼、其他任何名義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者在內,即加班費亦應併入 投保薪資內,且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此觀勞動 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 二條甚明,因此,被告隱匿告訴人全勤、中班津貼及夜班津貼,而未併入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況告訴人之日給工資確係八百元,則其每 月月付薪資總額應為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依八十七年四至六月份之平均薪 資計算),而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虛偽登載乙○ ○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 止虛偽登載乙○○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之文書,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 報少」之方式減少給付保險費,為原呈公司減少給付保費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 元等情,有該局八九保承字第一○○○五一一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係 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即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填 載乙○○之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後,送勞工保險局辦理加保手續,復於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虛偽填載乙○○之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四百元後,送勞工保 險局辦理加保手續等情,亦有經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上開函示 在卷可稽,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二份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份在卷可參,則依該函覆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及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被告若 按實際薪資申報,原呈公司應繳付之保險費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份為九百一十 元、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八十八年二月份各為一千零九十二元,八十八年三月份 為九百四十六元,扣除其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實際給付之六百二十五點六元、 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十月份各給付七百五十點八元、八十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 二月份各給付七百九十一點七元、八十八年三月給付六百八十六點一元,共減 少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是以,被告確已使原呈公司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虛偽登載乙○○之月投保薪資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之文書,持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用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 減少給付保險費,共為原呈公司減少給付保費三千四百九十二點八元點八元,自 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核算投保薪資之正確性。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使第三人得利罪及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公司已成年之不知情會計 人員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圖小利虛報薪資,造成被害人乙○○因職業災害申請補助時而減少傷害 給付,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係因參照同業一般方式申報薪資致罹刑章及犯罪 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比照同 業慣例而誤觸法網,所詐欺之數額非鉅,惡性並非重大,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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