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02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郭菁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
限縮。
㈡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
民國95年12月10日起,以新臺幣15048元,利率12.88 %,共
分80期,每期新臺幣281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
惟自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1686元,本行遂依協
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
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
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㈣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14309元未按期給
付,其為自民國92年10月2日起至民國96年6月9日止之消費
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協議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1026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郭菁華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4309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