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13號
上 訴 人 徐秋蓉
被 上訴人 張清讚
訴訟代理人 林對
賴英姿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具狀(再議狀)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109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義里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 生效,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1紙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2紙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