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2號
TCDV,107,訴,872,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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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徐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被   告 徐健韋 
      徐王秀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明生 
被   告 徐羅邁(即徐文田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宗即徐文芥之承受訴訟人)

      徐浤洺(即徐文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繼承人徐文田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7月22日死亡,繼承人 為徐羅邁徐明興徐健韋徐如珊徐淑芬,嗣由徐羅邁 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文田所遺之本件分割標的應有部分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148至153、 229頁),原告乃聲明由徐羅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繼承人徐文芥於起訴後之107年12月26日死亡,原繼承人 為徐利雪枝、徐靜珍徐明宗、徐靜治、徐靜玉、徐浤洺, 嗣徐靜治拋棄繼承,並由徐明宗、徐浤洺分割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徐文芥所遺之本件分割標的應有部分,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4、147 、154至160、229頁),原告乃聲明由徐明宗、徐浤洺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231至232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健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另相鄰同段391-2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 地(下稱系爭391-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 、被告徐健韋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2筆 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而原告、被告徐健韋、 被繼承人徐文田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過半,同意就系 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 定,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二)系爭2筆土地上坐落有鐵皮廠房,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同段3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鐵皮廠 房原由被繼承人徐文芥使用,另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徐文 芥所有,現由被告徐明宗、徐浤洺因繼承而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系爭建物為64年間所建,至今已45年,已逾耐用 年限,該鐵皮建物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低微,均無保留必 要,否則恐將影響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又系爭2筆土地使 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系爭383地號土地雖有431.32平方 公尺為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惟系爭建物依法建蔽率為60%、 容積率為220%,而系爭建物使用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雖為 124平方公尺,惟其中38.128平方公尺屬違建,建築面積應 以85.872平方公尺計算,依此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面積為 143.12平方公尺(計算式:85.872÷60%=143.12),其中 需保留之法定空定面積為57.248平方公尺(計算式:143. 12-85.872=57.248)。故系爭383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建物 建築面積及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外,其餘部分仍得裁判分割, 且無須持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被告徐明宗、徐 浤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其等就系爭383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合計僅5分之1,所能分得土地面積為90.8平方公尺,少 於保留系爭建物所需之建築基地面積,故應將系爭383地號 土地全數分歸被告徐明宗、徐浤洺所有,並由其等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平。
(四)就分割方案,主張如下述聲明:




1.先位聲明:准予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依本院卷 一第72頁107年8月22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符號383、面積136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健韋取 得;符號383(A)、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取得;符號 383(B)、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羅邁取得;符號 383(C)、面積90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王秀謹取得;符號 383(D)、面積91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徐明宗、徐浤洺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備位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38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由被告 徐明宗、徐浤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徐健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王秀謹: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就原告所提之 先位分割方案,被告徐王秀謹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 尺,而非90平方公尺,其他無意見。
(三)被告徐羅邁: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且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四)被告徐明宗: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就原告所提之先 位、備位分割方案均不同意,分割土地不可以動到系爭建物 ,其餘土地其他共有人要如何分割無意見,可由原告購買系 爭3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或變價分割。
(五)被告徐浤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就原告所提之先 位、備位分割方案均不同意,願意出賣系爭383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予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法令另有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即 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 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 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



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 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 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 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 、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民法第 823條第1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 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建築法、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 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 始得為之。又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 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 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38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另相鄰之系爭39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徐 健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0、164至165、229頁)。 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住宅區,現況為 供系爭建物及鐵皮廠房使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383地號土 地124平方公尺、系爭391-2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並由被告 徐明宗、徐浤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 鐵皮廠房則使用系爭38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391-2地號 土地1平方公尺,現已廢棄、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107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建物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當堪信屬實。
(三)再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除西北側22.68平方 公尺土地外,其餘431.32平方公尺經套繪為系爭建物所申請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63中工建字1179號建築執照、64中工 建使42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而系爭建物依建築執 照之建築面積為85.872平方公尺,其餘345.448平方公尺土 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另系爭391-2地號土地則為系爭 建物建築執照之現有巷道道路退縮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8年1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14888號、108年 11月14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97528號函文、上開使用執照存 根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6、122、183至184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是系爭383地號土地 既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範圍,依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土地應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亦即系爭383地號土地係作 為系爭建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使用,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屬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 部分。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系爭383地號土地已經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並自承尚未經取得該准予分割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232頁),顯不符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之規定。從而,系爭383地號土地應屬依法令及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逕 行請求分割系爭383地號土地,並與系爭391-2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另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 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已如前述。是本件無 論係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面積,依建築執照為85 .872平方公尺,依登記謄本為92.4平方公尺,另實際坐落系 爭383地號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均無須使用法定空地面 積達上開使用執照套繪管制面積,是系爭383地號土地扣除 依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及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外,其餘 部分仍得分割,且無須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證明等語。惟 按法定空地之範圍與建築基地密不可分,攸關建造執照之是 否合法,故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劃定,屬建管機關之 權責,非法院命地政機關所得測定者(最高法院86台上2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雖依上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內容, 系爭建物最小法定空地面積為129.4平方公尺;然而,系爭 383地號土地其中431.32平方公尺既為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 ,則除系爭建物本身所占地面外,其餘土地皆為執照管制之 法定空地,無法套繪系爭建物最小法定空地之位置範圍,亦 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8年3月27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 046898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本件實無從 測繪或推論系爭建物最小法定空地之位置範圍,原告主張扣 除最小法定空地面積,其餘部分仍得裁判分割一節,並無可 取。再者,法定空地之分割,應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始得為之,已詳如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383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應受 法令規定及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無從為裁判分 割,或與系爭39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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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 │
├──┼─────┼─────────────┤
│ 1 │徐王秀謹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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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明興 │10000分之1802 │
├──┼─────┼─────────────┤
│ 3 │徐健韋 │10000分之2198 │
├──┼─────┼─────────────┤
│ 4 │徐明宗 │10分之1 │
├──┼─────┼─────────────┤
│ 5 │徐浤洺 │10分之1 │
├──┼─────┼─────────────┤
│ 6 │徐羅邁 │5分之1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 │
├──┼─────┼─────────────┤
│ 1 │徐健韋 │5分之4 │
├──┼─────┼─────────────┤
│ 2 │徐明興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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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