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資瑜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資瑜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吳資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起裁定羈押在案。茲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 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犯,最輕 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參以,被告係設籍在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未按 實際住居情形設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 具相當理由有逃亡之可能。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嚴重戕害國 民健康,是於衡量上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權利後,為確保 本案之刑事審理、執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 ,應自109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