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21號
TCDM,109,訴,1321,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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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前某日,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黃志偉」個人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張清棋之國民身分證反 面照片等載有告訴人父、母、配偶、役別、出生地、地址等 個人資料之訊息,並留言「各位被他騙錢的人這是她現在跟 他先生住家她先生叫張清琪(棋之誤載)。目前人都閉(避 之誤載)不見面希望有人可以找得到他們叫他們出面還錢」 (下稱系爭訊息)。嗣告訴人前妻沈美玲於108 年9 月25日 瀏覽上開貼文後,轉知告訴人,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 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 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 之必要。」(參見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第8 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第482 頁至第483 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 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 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 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 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 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者 ,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 旨甚明。是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 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復參 酌上開修法過程中機關代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2 、第 41條: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 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 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 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 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 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 修正」等內容,堪認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係指「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可供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臉書 翻拍照片1 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系爭 訊息,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伊是因告訴人避不出面處理債務,所以上網要網友協尋,並 無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站上刊登系爭訊息乙節,業據被 告自白在卷(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6頁、第10 5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2頁至第34頁), 並有臉書網站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 第21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有將含告訴人之父、母、配偶、役別、出生地、地址 等身分資料公布於臉書網站之事實,使該網站內之不特定人 均得因此窺知告訴人之前揭相關個人資料,固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惟觀諸被告於該網站內之前後發言內容所示,被告發 佈系爭訊息內容,其目的應係用以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然尚難逕推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且 公訴意旨亦未具體明確指出被告之行為如何得以因之牟取不 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上 開行為,與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主觀要件相合 ,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 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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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