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73號
TCDM,109,訴,1073,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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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良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良竹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良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 管、火藥,均屬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 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同時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8 月中旬起,在臺中火力發電廠附近,受友人林 國裕(於108 年9 月26日死亡)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編號4 所示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將之藏放於 臺中市○○區○村街00號其住處內。
㈡同時基於寄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1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某處,再受友人 林國裕之委託,受寄而代為保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1顆、編號3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 金屬槍管1 支、編號4 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 藥1 袋,並將之藏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LRT 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嗣經顏良竹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 8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號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 所示);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顏良竹上址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顏良竹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9、115 至116 、177 至180 頁 、本院卷第139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附表二編 號1 、3 、4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被告機車扣案物品採 證照片8 張、上址住處扣案物品採證照片9 張、查獲現場照 片11張、上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送鑑子彈及半成品照片3 張、扣案槍管、彈簧照片4 張、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9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88008826號鑑定書、 109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90060507號函、內政部108年12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9號函、109年4月21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7月30日溪警 分偵字第10900149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86 、123至130、133至137、155至161、163至170、199至201、 209、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2-1、119至125頁),核屬相 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子彈、槍管、附表二編號1 、3、4所示子彈、槍管、火藥,經送鑑定後,結果各如附表 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1、3、4「鑑定結果」欄所示,有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4、附表 二編號3所示槍管均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 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誤將附表二編號4 所示火藥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即犯罪事實欄㈠),容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 正,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 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因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各為 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零組件等語,惟於證據清單及所 犯法條欄將罪名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寄藏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子彈7 顆、就犯罪事實欄㈡寄藏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21顆,均僅各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 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 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 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經 移送執行,於107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⑵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經移送執行,於109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 ,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部分之刑定 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之日期,係在甲案部分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
⒉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約1 年2 月,即再犯 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政策,未經許可寄藏前揭子彈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各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 、數量及時間,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槍管及火藥, 分別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 除因檢驗附表二編號4 所示火藥而用罄部分外,就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 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子彈,經鑑定後認 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業如前述,惟該子彈業經鑑定 機關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經 送驗後,認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 年12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9號函、109 年4 月21日內 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9 至 130 、213 至214 頁),均非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外,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寄藏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1 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子彈,先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9 顆,⑴認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子彈共8 顆為非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一編號3 所示子彈為非制式子 彈,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3 至127 頁)。 公訴意旨雖依上開鑑定結果,而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共計8 顆,惟查,本院將扣案未經試射之5 顆子彈均再行 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之結果,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 所示子彈1 顆不具殺傷力,其餘4 顆均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6 0507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2-1頁)。是被告此部 分被訴非法持有之子彈1 顆,經送請鑑定試射而認不具有殺 傷力,自難論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罪 責,本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7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
│編│ 名稱 │ 鑑定結果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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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殺傷力之子彈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顆(即偵卷第55頁│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7 │
│ │號1 )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60507│
│ │ │ │ 號函(偵卷第123 至127 、│
│ │ │ │ 163 至170 頁、本院卷第62│
│ │ │ │ -1頁)。 │
│ │ │ │⒉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
│ │ │ │ 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 │ │ │ ,無庸宣告沒收。 │
├─┼────────┼────────────┼─────────────┤
│2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1 顆(即偵卷第55│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7 │
│ │編號1 ) │力。 │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60507│
│ │ │ │ 號函(偵卷第123 至127 、│
│ │ │ │ 163 至170 頁、本院卷第62│
│ │ │ │ -1頁) │
│ │ │ │⒉經本院再送請鑑定結果,認│
│ │ │ │ 不具殺傷力。此部分不另為│
│ │ │ │ 無罪諭知。 │
├─┼────────┼────────────┼─────────────┤
│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1 顆(即偵卷第55│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成,經檢視,不具底火、火│ 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
│ │編號1 ) │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3 至127 、163 至170 頁)│
│ │ │。 │ 。 │
│ │ │ │⒉不在起訴範圍。 │
├─┼────────┼────────────┼─────────────┤
│4 │已貫通之土造金屬│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槍管1 支(即偵卷│砲主要組成零件。 │ 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 │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
│ │錄表編號4 ) │ │ 8 年12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函(偵卷第123 │
│ │ │ │ 至130 、163 至170頁 )。│




│ │ │ │⒉應予宣告沒收。 │
├─┼────────┼────────────┼─────────────┤
│5 │未貫通槍管4 支(│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即偵卷第55頁扣押│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物品目錄表編號2 │。 │1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12│
│ │) │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9│
│ │ │ │號函(偵卷第123 至130 、16│
│ │ │ │3 至170 頁)。與本案無關。│
├─┼────────┼────────────┼─────────────┤
│6 │火藥1 盒(含盒重│經檢視為紫紅色及黑色粉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
│ │7.48公克,即偵卷│,淨重0.48公克,取0.45公│年3 月24日刑鑑定字第108800│
│ │第55頁扣押物品目│克鑑定用罄,餘0.03公克。│8826號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
│ │錄表編號3 。現場│檢出碳粉、磷粉、碳酸鈣、│4 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編號3 -1) │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78號(偵卷第199 至201 、20│
│ │ │火藥。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9 、213 、214 頁)。與本案│
│ │ │組成零件。 │無關。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
│編│ 品名 │ 鑑定結果 │ 備註 │
│號│ │ │ │
├─┼────────┼────────────┼─────────────┤
│1 │具殺傷力之子彈2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顆(即偵卷第45頁│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000000號鑑定書、109 年7 │
│ │號1) │。 │ 月3 日刑鑑字第1090060507│
│ │ │ │ 號函(偵卷第123 至127 、│
│ │ │ │ 163 至170 頁、本院卷第62│
│ │ │ │ -1頁)。 │
│ │ │ │⒉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不再具│
│ │ │ │ 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 │ │ │ ,無庸宣告沒收。 │
├─┼────────┼────────────┼─────────────┤
│2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1顆(即偵卷第45 │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 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2│
│ │編號1) │力。 │ 3 至127 、163 至170 頁)│
│ │ │ │ 。 │
│ │ │ │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




│3 │已貫通金屬槍管1 │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支(即偵卷第45頁│),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
│ │號3) │ │ 8 年12月6 日刑鑑字第1080│
│ │ │ │ 000000號函(偵卷第123 至│
│ │ │ │ 130 、163 至170頁 )。 │
│ │ │ │⒉應予宣告沒收。 │
├─┼────────┼────────────┼─────────────┤
│4 │火藥1 袋(毛重4.│經檢視為黑色顆粒,淨重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48公克,即偵卷第│0.51公克,取0.49公克鑑定│ 9 年3 月24日刑鑑定字第10│
│ │45頁扣押物品目錄│用罄,餘0.02公克。檢出硝│ 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
│ │表編號4 。現場編│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 109 年4 月21日內授警字第│
│ │號4-1 )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 0000000000號(偵卷第199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至201 、209 、213 至214 │
│ │ │ │ 頁)。 │
│ │ │ │⒉應予宣告沒收。 │
├─┼────────┼────────────┼─────────────┤
│5 │改造子彈半成品8 │非制式金屬彈頭,未列入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顆(即偵卷第45頁│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1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 │
│ │號2) │ │12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
│ │ │ │29號函(偵卷第123 至130 、│
│ │ │ │163 至170 頁)。與本案無關│
│ │ │ │。 │
├─┼────────┼────────────┼─────────────┤
│6 │彈簧2 支(即偵卷│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第45頁扣押物品目│砲主要組成零件。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錄表編號5) │ │14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12│
│ │ │ │月6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29│
│ │ │ │號函(偵卷第123 至130 、16│
│ │ │ │3 至170 頁)。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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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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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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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顏良竹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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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顏良竹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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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