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參字,109年度,2號
TCDM,109,聲參,2,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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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第 三 人 雷玟君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洪聖詠何依珊偽造文書等案件(10
9 年度金訴字第230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雷玟君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玟君因被告洪聖詠何依珊涉犯偽 造文書等案件,遭扣押其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1樓之1 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不動 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 程序主體地位,使聲請人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 機會,爰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本案被告洪聖詠何依珊之部分被訴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 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本案被告洪聖詠何依珊被訴犯行之 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455 條之1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洪聖詠何依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834 、29496 、2949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4058 號、109 年度偵字第3348、3363號 );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洪聖詠何依珊及洪 金毅均明知向告訴人郭國賓詐得之現金贓款達新臺幣(下同 )1,330 萬元,而屬重大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仍共同基於 隱匿犯罪所得權利歸屬及去向暨使用犯罪所得之犯意,委由 洪金毅陸續交付被告洪聖詠約660 萬元以進行證券投資,被 告洪聖詠則於105 年3 月至8 月間,挪用208 萬元前往酒店 消費(即購買聲請人全場出場費用,每次2 萬6,000 元), 且被告洪聖詠於105 年7 月至8 月間,因與聲請人交往並論 及婚嫁,遂再由被告洪聖詠陸續無償交付共計452 萬元款項



予不知情之聲請人以支付信用卡款項、生活費、房貸等,進 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語。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 ,如認被告洪聖詠何依珊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 圍即可能包括聲請人所得上開款項;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聲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 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本案已就被告洪聖詠何依珊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聲請 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 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 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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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