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35號
TCDM,109,易,935,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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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洧依其知識背景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對於該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0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居所前,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 強」)收受,並告知綽號「阿強」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該人與其同夥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及王子洧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無證據證明王子洧 知悉該詐欺成員有以3 人以上共犯或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 7 年11月7 日某時許,以王子洧國民身分證資料、系爭帳戶 帳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卡通公司)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 支帳戶)後,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6 時6 分許,假冒為網 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蓓麗佯稱:先前往購訂單設定為 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蓓麗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元至前開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803 -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系爭帳戶)。嗣陳蓓 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蓓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王子洧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予綽號「阿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其於105 年至107 年11月間某日,向綽號「阿強」之 地下錢莊業者借款6 萬元,以10日為一期計算利息,一期利 息1 萬2000元。其應允綽號「阿強」要求交付系爭帳戶供還 款使用後,其每10日會繳納一次利息,給付約5 、6 期利息 至系爭帳戶後,因為其無法負擔如此高額利息,故未還款完 畢。不曉得系爭帳戶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系爭帳戶,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國民身分 證影本交予綽號「阿強」,綽號「阿強」及其同夥以被告國 民身分證資料、系爭帳戶帳號作為註冊帳號驗證,向一卡通 公司註冊系爭電支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5 頁),並有系爭電支帳號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 90147872號函檢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6至57、78頁、第18655 號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37至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綽號「阿強」及其 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告訴 人陳蓓麗施以前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蓓麗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電支帳戶之虛擬帳號帳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並經告訴人陳 蓓麗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67至69頁),且有系爭電 支帳號一卡通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帳戶個資檢視- 聯邦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 108)一卡通P3字第1422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56至57、74、



78頁、第31942 號偵卷第1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個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 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近年來 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前曾任職於飲料店,其不會任意 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及智識 程度,亦非離群索居、不諳世事者,對於詐欺成員前開慣用 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節,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 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 自承:其無法提供地下錢莊借款相關證據,其曾更換手機, 無法提供其與綽號「阿強」LINE對話紀錄、連絡電話等語( 見第31942 號偵卷第30頁),被告之辯解內容是否屬實,實 有可疑。此外,觀諸系爭帳戶105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1月 30日交易明細,完全未見被告前揭所稱固定清償利息之相關 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9日儲字第1090 147872號函、109 年6 月17日儲字第1090147872號函、109 年7 月6 日儲字第109016406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9 月1 日儲字第1090218641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57至59、63至99、 119 至123 頁),被告前開所辯顯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委無足採。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道對方 之真實姓名,亦無法控制對方將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除了 掛失系爭帳戶外,無其他方法可索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見 第31942 號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4 頁),足徵被告與綽



號「阿強」非親非故,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復無 法提出該人聯繫資料,足見被告與該人彼此間無任何堅強之 信賴關係存在,且完全無從擔保帳戶之後續流向,猶率爾將 系爭帳戶資料寄交陌生人收受,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 之外,其漠視該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任心態,可見一 斑。是以,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寄交系爭帳戶資料予綽號「 阿強」使用,可能遭該人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狀況下,仍率 爾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容任他人使用,被 告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簽賭六合彩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益徵被告確有犯罪動機且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非 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者,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 認識,卻仍因急於賺錢而將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 ,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有違常情,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 系爭帳戶申設電支帳戶以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成員1 人分 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 戶之人、向告訴人陳蓓麗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 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即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者詐欺取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且造成告訴人陳蓓麗受有1 萬2000元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 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借款獲得6 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 頁),惟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向他人借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自無從認為被告獲得上開6 萬元款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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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