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40號
TCDM,109,易,2440,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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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WAPI ARUN (中文譯名: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2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RIWAPI ARUN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1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41分許,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對 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 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 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 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是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所明定。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本項修正理由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並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 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行為人再 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 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 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 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 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9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一 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且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自 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 會,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後之109 年8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8月26日中檢增沛(睦)109毒偵838字第1099088313號函上 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則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生效時,仍屬於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 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觀察、勒 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依該規定 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為不受 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 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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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