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48號
109年度易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鴻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1646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79 號、第
1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鴻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 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 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 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委請其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再放置於指定地點,並 允諾給予報酬時,包裹內極有可能裝有詐欺者欲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且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約定以領取一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 元至500 元報酬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翊宸」(下稱綽號「翊宸」)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92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五權五店),領取由張佳燕(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寄交、裝有張 佳燕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 包裹放置於綽號「翊宸」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裝有系爭 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予綽號「翊宸」及其同 夥使用。
㈡於109 年3 月18日凌晨2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8 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台中科博館店),領取由撤貞妃(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寄交、裝有撤貞妃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於上址家樂 福大賣場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裝有系爭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交予綽號「翊宸」及其同夥使用。 ㈢於109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2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簡蔚棋(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 –889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礦店),領取由林家毅(涉嫌詐欺部 分另案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寄送、裝有林家毅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置於上址家樂福大 賣場之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裝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予綽號「翊宸」及其同 夥使用。嗣綽號「翊宸」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劉正鴻知悉 該詐欺成員有以3 人以上共犯或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 詐騙各該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人 頭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各 該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顧中硯、倪健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梁雪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 ;廖怡珊、林韻笙、王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劉正鴻係犯如犯罪事實欄 ㈡(即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㈢(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犯行,嗣以109 年度偵字第12779 、13648 號追加起 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 1 、2 部分)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9 年9 月7 日送 達本院,有該署109 年9 月7 日中檢增玄109 偵12779 字第 1099090693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 告所犯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 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9 年9 月29日前 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 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8 至259 頁),核與另案被告張佳燕、撤貞妃、林家毅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見附表一),並經告訴人 顧中硯、倪健嘉、梁雪莉、廖怡珊、林韻笙、王玲惠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卷頁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見附表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分別領 取上開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交予綽號「 翊宸」,雖使綽號「翊宸」與其同夥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然被告僅有單 純領取包裏之行為,並未對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 或提領其遭詐騙之財物,是被告所為應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綽號「翊宸」與其同 夥接觸、共謀詐欺之計畫,而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 編號1 、2 部分)、㈡(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㈢(即附 表一編號4至6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雖領取並交付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與詐欺成員使 用,惟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且詐欺成員1 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自最終收取包裹者、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 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分別以一次提領裝有人頭帳 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付與綽號「翊宸」及其同夥使用,而幫助 取得帳戶之詐欺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6 所示告訴 人詐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3 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需錢孔急 ,而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以將 包裹放置於大賣場置物櫃之方式,將包裹交與詐欺者,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者得以藉由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 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蒙受 附表一所示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 、191 至21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8 、259 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被告領取│ 證據清單 │
│號│訴│ │ │ │包裹時地│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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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顧│詐欺成員於109 年3 │109 年3 月15日│張佳燕之臺灣│犯罪事實│1.告訴人顧中硯於警詢中│
│ │中│月15日晚上8 時11分│晚上9 時20分許│中小企業銀行│欄㈠所│ 陳述(警卷第16至18頁│
│ │硯│許,假冒中華郵政客│,匯款5,999 元│彰化分行帳號│示 │ )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00000000000 │ │2.告訴人倪健嘉於警詢中│
│ │ │顧中硯,佯稱因契石│ │號帳戶 │ │ 指訴(警卷第19至22頁│
│ │ │攝影業務疏失,致使│ │ │ │ ) │
│ │ │個資外流、多刷5 筆│ │ │ │3.另案被告張佳燕於警詢│
│ │ │款項云云,致顧中硯│ │ │ │ 中供述(警卷第12至15│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 │ │ 頁)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 │ │4.全家超商五權五門市監│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 │ │ (警卷第33至34頁) │
│ │ │ │ │ │ │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警卷第35頁) │
│2 │倪│詐欺成員於109 年3 │109 年3 月15日│ │ │6.被告與綽號「翊宸」微│
│ │健│月15日晚上8 時3 分│晚上8 時44分,│ │ │ 信信息翻拍照片5 張(│
│ │嘉│許,假冒為Tokyobuy│匯款29,989元。│ │ │ 警卷第37至41頁) │
│ │ │官網客服人員,撥打├───────┤ │ │7.張佳燕提出臉書社團「│
│ │ │電話予倪健嘉,佯稱│109 年3 月15日│ │ │ 大彰化(應徵)工作平│
│ │ │其先前購買遊戲點數│晚上9 時19分,│ │ │ 台、LINE聯絡人「琴心│
│ │ │,因系統出錯,將重│匯款29,985元。│ │ │ ㄚ」對話頁面39張(警│
│ │ │複扣款云云,致倪健├───────┤ │ │ 卷第42至80頁) │
│ │ │嘉誤信為真,因而陷│109 年3 月15日│ │ │8.超商寄貨收據、貨物運│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晚上9 時23分,│ │ │ 送資料2 張(警卷第81│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匯款29,909元。│ │ │ 至83頁) │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 │ │9.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
│ │ │ │ │ │ │ 、金融卡影本、交易明│
│ │ │ │ │ │ │ 細各1 份(警卷第84至│
│ │ │ │ │ │ │ 87頁) │
│ │ │ │ │ │ │10.貨件配送進度查詢1 │
│ │ │ │ │ │ │ 份(警卷第88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警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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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梁│詐欺成員於109 年3 │109 年3 月20日│撤貞妃之中華│犯罪事實│1.告訴人梁雪莉於警詢時│
│ │雪│月19日19時50分許,│下午3 時44分,│郵政股份有限│欄㈡所│ 之陳述(11646 號偵卷│
│ │莉│假冒網路購物商店客│匯款150,163 元│公司後龍分行│示 │ 第23至29頁) │
│ │ │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帳號0000000-│ │2.另案被告撤貞妃於警詢│
│ │ │梁雪莉,佯稱其先前│ │0000000 號帳│ │ 時之證述(同卷第19至│
│ │ │網路購物設定為商務│ │戶 │ │ 22頁) │
│ │ │客戶,將扣款10倍金│ │ │ │3.帳戶個資檢視- 撤貞妃│
│ │ │額云云,致梁雪莉陷│ │ │ │ 郵局帳戶(同卷第33頁│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4.撤貞妃中華郵政股份有│
│ │ │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 │ │ 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1份(同卷第35頁) │
│ │ │ │109 年3 月21日│ │ │7.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
│ │ │ │凌晨0 時6 分,│ │ │ 結果1 份(同卷第37頁│
│ │ │ │匯款149,996 元│ │ │ ) │
│ │ │ │ │ │ │8.109 年3 月27日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 號監視│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同卷第39頁) │
│ │ │ │ │ │ │9.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同卷第40頁) │
├─┼─┼─────────┼───────┼──────┼────┼───────────┤
│4 │廖│詐欺成員於109 年3 │109 年3 月23日│林家毅之第一│犯罪事實│㈠第11064號偵卷 │
│ │怡│月23日下午5 時40分│晚上7 時3 分,│商業銀行帳戶│欄㈢所│1.告訴人廖怡珊於警詢中│
│ │珊│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匯款49,978元。│號碼00000000│示 │ 之陳述(11064 號偵卷│
│ │ │店客服人員,撥打電│ │212號帳戶 │ │ 第45至46頁) │
│ │ │話與廖怡珊,佯稱因│ │ │ │2.告訴人林韻笙於警詢中│
│ │ │作業疏失,將其網路│ │ │ │ 之陳述(同卷第53至56│
│ │ │購物設定為團購人員│ │ │ │ 頁) │
│ │ │,將扣款1 萬元購物├───────┤ │ │3.告訴人王玲惠於警詢中│
│ │ │金額云云,致廖怡珊│109 年3 月23日│ │ │ 之陳述(同卷第65至66│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晚上7 時8 分,│ │ │ 頁)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49,985元。│ │ │4.另案被告林家毅於警詢│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 │ 中之陳述(同卷第41至│
│ │ │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 │ │ 43頁) │
│ │ │ │ │ │ │5.廖怡珊轉帳交易資料2 │
│ │ │ │ │ │ │ 筆(同卷第52頁) │
├─┼─┼─────────┼───────┼──────┤ │6.林韻笙自動櫃員機交易│
│5 │林│詐欺成員於109 年3 │109 年3 月23日│林家毅之臺灣│ │ 明細表3 紙(同卷第63│
│ │韻│月23日下午5 時許,│晚上6 時52分,│銀行帳戶號碼│ │ 頁) │
│ │笙│假冒網路購物商店客│匯款29,987元 │000000000000│ │7.王玲惠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號帳戶 │ │ 明細表1 紙(同卷第71│
│ │ │林韻笙,佯稱因工讀│ │ │ │ 頁) │
│ │ │生作業疏失致訂單錯├───────┤ │ │8.全家便利商店寄送帳戶│
│ │ │誤云云,再由詐欺成│109 年3 月23日│ │ │ 之發票及收據2 張(同│
│ │ │員假冒銀行人員引導│晚上6 時54分,│ │ │ 卷第73、75頁) │
│ │ │林韻笙操作自動櫃員│匯款29,988元。│ │ │9.林家毅與詐欺者連繫資│
│ │ │機,致林韻笙誤信為│ │ │ │ 料與對話翻拍照片5 張│
│ │ │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同卷第75至79頁)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 │10.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109 年3 月23日│ │ │ 件結果1 份(見同卷 │
│ │ │頭帳戶中。 │晚上7 時14分,│ │ │ 第91頁) │
│ │ │ │匯款29,985元。│ │ │㈡本院卷 │
│ │ │ │ │ │ │1.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
│ │ │ │ │ │ │ 8 月20日營存字第109 │
├─┼─┼─────────┼───────┼──────┤ │ 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
│6 │王│詐欺成員於109 年3 │109 年3 月23日│上開臺灣銀行│ │ 家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玲│月23日晚上7 時49分│晚上9 時6 分,│帳戶 │ │ 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
│ │惠│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匯款15,997元。│ │ │ 79頁) │
│ │ │店客服人員,撥打電│ │ │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
│ │ │話與王玲惠,佯稱因│ │ │ │ 年8 月19日一總營集字│
│ │ │工讀生作業疏失,應│ │ │ │ 第92278 號函暨所附林│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 │ │ │ 家毅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云云,致王玲惠誤信│ │ │ │ 易明細(本院卷第83至│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 │ │ 86頁)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 │人頭帳戶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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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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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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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劉正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㈠(即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編號│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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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劉正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㈡(即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編號│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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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劉正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㈢(即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一編號│ │
│ │4、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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