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坤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 ,戒治部分於91年7月8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另經法院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9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1日上午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詹坤奇 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078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 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即於被告行為後施行 生效)。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
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本項修正理由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並觀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 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故行為人再 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 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 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 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 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於 109年5月1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 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經警於 109年5月1日上午8時5分許,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789公克)、吸食器1組,有本院109年 度聲搜字第000601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132號鑑驗書在卷可按,有 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是被告於
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 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距其最近 一次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後,已逾 3年,且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 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 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得逕 予追訴、處罰。
㈢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生效後之109年8月19日 始繫屬於本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9日中 檢增勤(籍)109毒偵1568字第1099084977號函上本院之收 文戳章可憑。則本案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 時,仍屬於偵查中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而不 得逕予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檢察官未依該規定向本院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予提起公訴, 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