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91號
TCDM,109,易,1891,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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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1
號、第11143號、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婉潔明知醫院病房為病人接受治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而 為病人住院期間之生活起居所在,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竟仍利用深夜或清晨時段,病人及家屬就寢而疏於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病房,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嗣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查獲經過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蕭世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張芝甄、戴源 宏、DAMAYANTI、張麗娟、黃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婉潔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14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 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醫院病房內(本院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去中山醫院林新醫院是要找黃 椿洪,我要去探病,因為黃椿洪有天很緊急打電話給我,說 他沒有錢吃飯,希望我去探望他,帶餐給他吃,黃椿洪有多 次在不同時間跟我說,他在林新醫院中山醫院住院,但黃 椿洪沒有跟我說他住哪一間病房,所以我就一間一間找,我



沒有去護理站黃椿洪,是因為我忘記了,因為黃椿洪沒有 電話,所以我也沒有辦法跟他聯絡,我忘記問黃椿洪住哪間 病房,黃椿洪住院期間都用公共電話打給我。關於我跟黃崇 豪的對話,我沒有承認我偷錢,我只是順著黃崇豪的話講云 云,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進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醫院病房內,嗣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上開醫院離去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3頁),而附 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中山醫院林新醫院病房內遭 人竊取財物,而各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損失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煇張芝甄戴源宏、、DAMAYANTI (印尼籍,中文譯名:阿蒂)、張麗娟、黃崇豪、證人即被 害人黃世芬徐惠芬楊瑞清、目擊證人王郁婷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23-27頁、偵字第11143號卷第 41 -61頁、偵字第13325號卷第43-45、53-61頁),復經證人 黃崇豪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 143-146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林新醫院及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匯出資料、被告與黃崇豪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49-53頁; 偵字第11143號卷第67-81、81-89、91-101、103、107、109 頁;偵字第13325號卷第71-75、77-97、101-10 9頁),是以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世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08年 12月19日早上5時16分許在中山醫院核醫大樓12樓3213病房 ,發現有一名女子從我們病房內的廁所走出來,將一個包包 放在看護床上,後來我發現那個背包是我的,我將裡面皮夾 拿出來,發現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遭竊等語(見偵字 第8521號卷第23-27頁),並指認被告在卷,此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29-33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芝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2月23日早上4時20分 起床上廁所時,發現我的皮包被拿到病房廁所,現金3,800 元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41-43頁);證人即告訴人 戴源宏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8日晚上接近12時許,我讓 住院的太太服藥後開始休息,直到翌日凌晨3時許我才起來 ,但我發現隨身包包不見了,後來在隔壁病房儲藏櫃找到, 損失約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45-49頁);證 人即被害人黃世芬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林新醫院819號病房 照顧母親,109年2月2日約早上5時40分起床,並於早上6時



30分注意到包包裡的皮夾拉鏈被拉開,現金不見1,000元, 我昨晚凌晨1時睡著,之前都在忙母親的事,竊嫌沒機會下 手,我問過鄰床,她們是凌晨1時46分護士拔管後才睡覺, 所以應該是2月2日凌晨1時46分後到我起床5時40分之間發生 的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51-53頁);證人即被害人徐惠 芬於警詢中證稱:我來林新醫院821號病房陪我住院的丈夫 ,昨晚109年2月1日晚上11時睡,翌日早上7時鄰床病人說他 錢被偷,我才跳起來檢查發現原本放在椅子上被夾克蓋著的 包包,已經被放在地上,裡面放著的現鈔都沒了,被偷走 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害 人楊瑞清於警詢中證稱:我昨晚109年2月1日晚上10時住院 ,一直到2月2日凌晨1時40分護士給我打針我才睡著,凌晨3 點半起床上廁所,發現本來放在櫃子裡的包包被放在廁所洗 手台上,包包裡4,500元被偷等語(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59 -61頁);依據上述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知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就寢前財物仍完好,失竊時間大多為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夜間就寢後,並於早晨起床時即發現財物遭竊。(二)證人即告訴人DAMAYANTI(阿蒂)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2 月23日下午6時許將腰包放在林新醫院1102病房2床床頭櫃最 下層,直到早上8時許要買東西才發現不見,後來在隔壁 1103病房廁所內垃圾桶被發現,取回腰包後發現損失500元 ,我認為竊嫌是昨晚來找1103病房黃先生之女子,因1102病 房1床有人見到該女子在我們病房內待了一陣子等語(見偵字 第13325號卷第53-5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中證 稱:我於109年2月23日晚間9點30分將皮包放置於病床旁邊 置物櫃下層,於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1103病房3床發現皮包 內現金遭竊,損失7,500元,竊嫌趁我躺於病床睡覺時,打 開放置於病床旁邊置物櫃下層裡的皮包,將小錢包竊走等語 (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57-58頁);目擊證人王郁婷於警詢中 證稱:我於林新醫院1102病房1號病床住院治療時,約凌晨0 時前後有一名陌生女子進來病房2次,當時該女子有掀開我 病床的圍簾,我有看到其面孔,她看到我還沒睡就拉起圍簾 ,她進入時有在隔壁床待一陣子,該女子拉2床、3床圍簾並 停留至少5分鐘才離開,當時2床及3床當已入睡等語(見偵字 第13325號卷第59-61頁),並指認被告在卷,此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63-67頁);互核上 開2名告訴人陳述其遭竊經過,與目擊證人陳述其目擊經過 ,大致相符,而DAMAYANTI(阿蒂)、張麗娟、王郁婷與被告 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均無誣陷被告之理,故DAMAYANT (阿 蒂)、張麗娟證稱渠等遭竊之經過,與王郁婷證稱被告停留



於1102號病房之2名告訴人病床前長達5分鐘等情,應可採信 。
(三)復觀諸中山醫院林新醫院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見 偵字第8521號卷第49-53頁;偵字第11143號卷第67-81、81 -89、91-101頁;偵字第13325號卷第77-91頁),被告確實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進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病房 ,且被告進入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遭竊病房之時間點,與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就寢後至發現財物遭竊期間相互吻合,而該期 間除醫護人員外,亦僅有被告1名可疑人物進入各病房內, 期間並無拍攝到其他可疑人物進入各病房內,對照被告於三 更半夜或清晨時,無故、隨機地進入其並不相識之人所住病 房之異常舉動,且於被告離去病房時隔不久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旋即發現渠等財物遭竊,足見被告確有違犯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行竊事實,灼然甚明。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崇豪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2月24 日凌晨0時18分在林新醫院1103號病房住院時,發現我置於 床頭櫃之黑色手提包內現金2,000元遭竊,23日晚上9時許, 手提包內現金還在,0時許發現遭竊。現金遭竊前,被告表 示要來探病,我因為不熟且想睡了所以拒絕她,但她還是自 己跑過來,後來她趁我入睡時行竊。我有與被告(暱稱:愛 嘉恩)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她有承認。她動我錢 包我有聽到聲音,之後她又放回去了等語;證人黃崇豪復於 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用臉書通知我要 來看我,我不希望她來,因為沒有必要且太晚,被告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那時候快要睡著了,我聽到我包包在動的聲音 ,我在她走出去之後才起來查看,發現錢被偷等語(見偵字 第13325號卷第43-45、143-145頁),並指認被告在卷,此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可參(見偵字第13325號卷第47-51 頁)。則關於遭竊之經過,經核黃崇豪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明顯歧異之處,且黃崇豪與被告亦無嫌隙,並無構陷被告之 必要,故黃崇豪之證述應可採信,而由黃崇豪之證述可知, 於深夜黃崇豪即將就寢前,被告執意前往醫院探視,期間黃 崇豪聽聞包包在動的聲音,並於被告離去後旋即發現財物遭 竊等情;又觀諸黃崇豪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於黃崇豪質疑其行竊後,即匯款2,000元予黃 崇豪,並表示:4000是借的我會自己還跟偷的不一樣等語, 此有被告與黃崇豪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 00000號卷第71-75頁),則倘若被告並無行竊之事實,被告 何須順著黃崇豪的話講,並無故匯款2000元給黃崇豪,並特 別強調「借」跟「偷」的款項需分別處理,則被告之言行,



顯與一般人遭誤會犯法時,會予以澄清,甚至情緒激動加以 反駁之常情反應不符,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黃崇豪之現金2,00 0元,而有違犯附表編號9之行竊事實無訛。
二、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先係於109年1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有一個朋友黃椿洪 ,跟我說她住院,要跟我借2萬元,住12樓病房哪一間忘了 ,後來沒有找到她,我當時有在12樓病房每間找我朋友云云 (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35-41頁);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警詢 中供稱:我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9日、同年2月2日去 林新醫院都是要找我朋友黃椿洪,她用公共電話打給我說沒 錢吃飯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才去醫院找她,都沒有找到她云 云(見偵字第11143號卷第23-39頁);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檢 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我去中山醫院黃椿洪,她要跟我借 錢云云(見偵字第8521號卷第91-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則改稱:我去中山醫院林新醫院黃椿洪,要去探病。因 為黃椿洪有天很緊急打給我,說沒錢吃飯,希望我去探望她 ,帶餐給她吃云云(見本院卷140-141頁),則被告去醫院找 黃椿洪之目的,究竟係為了借款給黃椿洪,還是單純帶餐探 病,被告前後所述已不一致,而有瑕疵。又一般人之所以願 意前往醫院探病,通常係因為與病人具有至親或好友之情誼 關係,而至親好友之間彼此通常會互留聯絡方式,且病患通 常會先將病房位置告知前來探病之人,縱使病患未預先告知 ,探病者亦能自行向醫院護理站詢問或設法聯絡病患,以確 認病房位置,惟據被告所自陳,被告並無黃椿洪之聯絡方式 ,都是黃椿洪主動打公共電話找被告,被告數次前往中山醫 院、林新醫院均未找到黃椿洪,亦未曾詢問過護理站關於黃 椿洪住院之病房房號,撲空數次後仍未向黃椿洪確認病房房 號位置,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雖辯稱前往醫院係為了 借款予黃椿洪或者帶餐探病,然而,被告大多於深夜或清晨 前往醫院,該時段並非一般人用餐時間,亦非正常之探病時 段,而係患者、家屬之休眠時間,則被告顯無可能於該時段 前往醫院借款予黃椿洪或攜帶餐點供其進食。
(二)且查,關於黃椿洪入住之醫院,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 椿洪住在中山醫院林新醫院,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黃 椿洪住在仁愛醫院、大千醫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8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偵子第43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 、123-125頁),則關於黃椿洪究竟係住在中山醫院、林新醫 院、仁愛醫院、大千醫院當中哪一間醫院,被告所述前後不 一,益徵被告之辯詞顯屬可疑。況且,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均查無黃椿洪於108年12月至109年2月 間即本案案發期間之住院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9年9月4日健保醫字第1090061982號函、保險對象住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顯見被 告辯稱去醫院要找黃椿洪云云,純為嗣後卸責之詞,而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聲請傳 喚黃椿洪到庭作證,惟黃椿洪既無住院紀錄可查,已如前述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因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加重其刑者,以其 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醫院病房乃病患接受醫 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於住院期間即為其生活起居之所在, 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範圍內,固有進出病房的必要,然除 此之外,病患在住院期間,仍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利 ,是病房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陳婉潔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被告分別進入不同病房、不同病床,竊取分屬不同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法 益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103 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二)103 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103年度 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103年度易字 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俱為累犯,且前案已執畢之各罪與 本件之9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利用病患及其家屬體虛勞累以致疏於監督財物之機會,而在 醫院病房內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住院病患難以安心



養病,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於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8之「竊得物品或現金」欄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直接 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8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財產價值不高,沒收 之成本遠高於不法利得,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按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9被告所竊得 之現金2,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黃崇豪,此有被告與黃崇 豪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109偵13325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被告並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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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 罪 事 實 │ │ │
│編號├────┬────┬────┬─────────┬───────┤ 查獲經過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竊 盜 方 式 │竊得物品或現金│ │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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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蕭世煇 │108年12 │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2萬5,000元 │嗣因蕭世煇陳婉潔自病│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月19日上│區建國北│屬疏於注意之際,將│ │房廁所走出,並將其側背│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午5時16 │路1段110│蕭世煇置於病房內之│ │包置於看護休息床上,心│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分許。 │號中山醫│側背包攜入廁所內,│ │生懷疑而檢查其置於側背│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學大學附│徒手竊取蕭世煇置於│ │包內之皮夾,發現現金遭│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設醫院核│側背包內之皮夾內之│ │竊,隨即上前追趕,惟陳│時,追徵其價額。 │
│ │ │ │醫大樓12│現金2萬5,000元,再│ │婉潔已逃逸,而報警處理│ │
│ │ │ │樓3213病│將前開側背包及皮夾│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
│ │ │ │房內 │置於該病房看護休息│ │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床上,而竊取前開現│ │ │ │
│ │ │ │ │金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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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芝甄 │108年12 │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3,800元 │嗣因張芝甄在該病房廁所│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月23日凌│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將│ │洗手檯上發現其皮包,經│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晨4時2分│路3段36 │張芝甄置於該病房4 │ │檢查發現現金遭竊,而報│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 │號林新醫│號病床旁置物櫃內之│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院1003號│皮包攜入廁所內,徒│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病房內 │手竊取張芝甄置於皮│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內之現金3,800元 │ │ │ │




│ │ │ │ │,再將該皮包置於廁│ │ │ │
│ │ │ │ │所洗手檯上,得手後│ │ │ │
│ │ │ │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 │碼ABS-3226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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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戴源宏 │109年1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1萬5,000元 │嗣因戴源宏於同日凌晨3 │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19日凌晨│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將│ │時許,發現背包不翼而飛│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時1分許│路3段36 │戴源宏置於該病房折│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林新醫│疊沙發床上之 │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院707號 │K-SWISS牌黑白相間 │ │獲上情,並經該院護理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病房內 │背包攜出病房,徒手│ │員於同日在705號病房之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竊取戴源宏置於該背│ │儲藏櫃內尋獲前開背包。│ │
│ │ │ │ │包內之現金1萬5,000│ │ │ │
│ │ │ │ │元,再將該背包置於│ │ │ │
│ │ │ │ │隔壁705號病房之儲 │ │ │ │
│ │ │ │ │藏櫃內,而竊取前開│ │ │ │
│ │ │ │ │現金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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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世芬 │109年2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1,000元 │嗣因黃世芬於同日上午6 │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2日凌晨4│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徒│ │時30分許,發現其包包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21分許│路3段36 │手竊取黃世芬置於該│ │鍊遭拉開,且包包內之現│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號林新醫│病房2號病床旁躺椅 │ │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院819號 │上包包內之現金 │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病房內 │1,000元,得手後騎 │ │循線查獲上情。 │追徵其價額。 │
│ │ │ │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ABS-3226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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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惠芬 │109年2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6,000元 │嗣因徐惠芬於同日上午7 │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2日凌晨4│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徒│ │時許,發現其包包遭移置│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
│ │ │時33分許│路3段36 │手竊取徐惠芬置於該│ │地面,且包包內之現金遭│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號林新醫│病房1號病床旁椅子 │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院821號 │上包包內之現金 │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病房內 │6,000元,得手後騎 │ │查獲上情。 │徵其價額。 │
│ │ │ │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ABS-3226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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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瑞清 │同上 │同上 │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4,500元 │嗣因楊瑞清於同日上午7 │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 │ │屬疏於注意之際,將│ │時許,發現其包包遭移置│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楊瑞清置於該病房2 │ │廁所洗手檯上,且包包內│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號病床旁置物櫃內之│ │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包包攜入廁所內,徒│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手竊取楊瑞清置於包│ │後,循線查獲上情。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包內之現金4,500元 │ │ │ │
│ │ │ │ │,再將該包包置於廁│ │ │ │
│ │ │ │ │所洗手檯上,得手後│ │ │ │
│ │ │ │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 │碼ABS-3226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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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AMAYANT│109年2月│臺中市南│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500元。 │嗣因DAMAYANTI於同日上 │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I(印尼 │23日晚間│屯區惠中│屬疏於注意之際,將│ │午8時許,發現其腰包不 │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籍,中文│11時38分│路3段36 │DAMAYANTI置於該病 │ │翼而飛,而報警處理,經│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譯名:阿│許 │號林新醫│房2號病床旁置物櫃 │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蒂) │ │院1102號│內之腰包攜出病房,│ │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病房內 │徒手竊取DAMAYANTI │ │在1103號病房廁所之垃圾│追徵其價額。 │
│ │ │ │ │置於該腰包內之現金│ │桶內尋獲前開腰包。 │ │
│ │ │ │ │500元,再將該腰包 │ │ │ │
│ │ │ │ │棄置於隔壁1103號病│ │ │ │
│ │ │ │ │房廁所內之垃圾桶,│ │ │ │
│ │ │ │ │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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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麗娟 │109年2月│同上 │趁該病房之病人或家│7,500元及小錢 │嗣因張麗娟於同日凌晨1 │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23日晚間│ │屬疏於注意之際,徒│包 │時15分許,發現其皮包內│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1時40分│ │手竊取張麗娟置於該│ │之小錢包遭竊,而報警處│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許 │ │病房3號病床旁置物 │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櫃內之皮包內之小錢│ │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包(內有現金7,500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得手後騎乘其│ │ │ │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 │ │ │ │ABS-3226號普通重型│ │ │ │
│ │ │ │ │機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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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崇豪 │109年2月│臺中市南│於109年2月23日晚間│2,000元(已返還│嗣因黃崇豪陳婉潔離去│陳婉潔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24日凌晨│屯區惠中│11時許,假藉探病之│告訴人) │後,發現其黑色手提包內│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0時18分 │路3段36 │理由,前往友人黃崇│ │之現金遭竊,而以臉書通│柒月。 │




│ │ │許 │號林新醫│豪住院之林新醫院 │ │訊軟體詢問陳婉潔,始悉│ │
│ │ │ │院1103號│1103號病房內探視,│ │其現金遭陳婉潔竊取,而│ │
│ │ │ │病房內 │並於翌日上午0時18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 │分許,趁該病房之病│ │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 │
│ │ │ │ │人或家屬疏於注意之│ │情。 │ │
│ │ │ │ │際,徒手竊取黃崇豪│ │ │ │
│ │ │ │ │置於該病房1號病床 │ │ │ │
│ │ │ │ │旁置物櫃內黑色手提│ │ │ │
│ │ │ │ │包內之現金2,000元 │ │ │ │
│ │ │ │ │,得手後騎乘其所有│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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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