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710號
TCDM,109,易,1710,202010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童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童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緝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1年度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 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入 監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道○0 段000 號前,見陳志銘 (已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 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陳志銘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陳志銘),再 經鑑識人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前車室煙灰缸內、左前座 椅左側地板處採獲遺留之菸蒂3 支及在左前座椅前方地板處 採獲遺留之吸管1 支,與方童斌之唾液鑑定比對結果,與方 童斌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方童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方童斌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且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童斌並未坦承有本案竊盜之犯行,辯稱:時間太 久,伊對這台車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 偵字第8300號卷第50頁),且被害人陳志銘發現其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12月13日下午2 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尋獲該車,再經鑑識 人員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前車室煙灰缸內、左前座椅左側 地板處採獲遺留之菸蒂3 支及在左前座椅前方地板處採獲遺 留之吸管1 支,與被告之唾液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 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 日刑生字第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陳志銘 0000-LD 號失車尋獲案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 8300號卷第51、57至59、65至70頁),顯見被告確有本案竊 取被害人陳志銘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無訛,其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方童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 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 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緝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 聲字第36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 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 執行,於94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 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 自用小客車業經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 有輕減,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肄業、現做板模接料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母親需要照顧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 之2 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 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供被告竊 盜自用小客車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 字第8300號卷第50頁),惟上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 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上 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而發還予被害人 陳志銘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 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8300號卷第51頁),是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