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53號
TCDM,109,易,1553,202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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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毅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毅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2 月13日9 時36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6 樓之住所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 13日9 時36分許,因另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 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而參諸其修法理由,可知本次 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 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 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3 年後再犯應 裁定觀察、勒戒,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起訴、判刑、 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 ,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 ,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 、3240、3260、3275、3590、3758、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縱於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3 年內再犯,倘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20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 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即應由法院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倘係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案件,應 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9 時36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6 樓之 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 年2 月13日 9 時36分許,因另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號)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緩護命字 第931 號觀護卷宗查閱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前開緩起訴處分均已撤銷 ,迄未曾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既未曾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完整治療療程,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再予其觀察、勒戒之機會 。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本件公訴(於 109 年6 月9 日繫屬本院),依修正前之規定,其起訴程序 固未違背規定,惟該條例嗣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 不得逕行追訴,爰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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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