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6日14時35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街00號2樓202室顏子耘居所,竊取如附表所示顏子 耘所有之物得手,旋即離去。嗣因顏子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子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余雪兒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子耘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9月9日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0、61-62頁),復經本 院審酌認前揭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則係 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之經過等情,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雪兒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00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59、63頁】,核與證人
顏子耘、證人即被告父親余青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 符合(顏子耘部分:見偵卷第57-59頁;余青山部分:見偵卷 第65-66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 真實姓名對照表共2紙、被告涉嫌竊盜罪竊取物品一覽表1紙 、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位 置圖、現場平面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61-63、77 、79-80、80-84、85、8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雪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告訴人顏子耘前址居所竊取其財物, 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當不宜輕縱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雖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原附民 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卷附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嗣後 並未履行該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曾 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9頁、本 院卷第13、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且各該竊得財物業經被告 取去後遺失,復未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告訴人,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且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7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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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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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miaboutique內衣 │1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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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黑色紗質特殊剪裁長裙 │1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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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gu駝色上衣 │1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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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雪紡白寬褲 │1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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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UNIQLO KEITH HARINGLON│1件 │顏子耘 │
│ │G-SLEEVE SWEATSHIR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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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Queen Shop條紋咖啡色雪│1件 │顏子耘 │
│ │紡休閒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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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綠色碎花拼接長裙 │1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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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灰色格紋褲 │1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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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黑色絨布V領長袖 │1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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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chifure腮紅 │1個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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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OPE極淨無白雪精華氣墊│1個 │顏子耘 │
│ │粉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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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ptyque譚道香水 │1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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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山採藥收斂水 │1瓶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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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belline蜜粉 │1盒 │顏子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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